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肆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簽發,票號○一四六
一七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四千零五十三元,到期日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之本票一紙。該本票之金額係因被告將其持有DUCTCAD/CAM3D軟體以八十萬元之對價讓售與原告,其後因察覺被告對該軟體並未合法擁有著作權及被授權之權源,兩造乃合意解除契約,被告本應返還前開八十萬元,但因一時未能悉數返還,僅先清償九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剩餘部分簽發前述本票供為清償之擔保,並交付身分證影本以取信原告。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票、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三二五一號支付命令、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本院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三二五一號支付命令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解除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四千零五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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