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案號:雲監五違車字第七二─KAA一五六四二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八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新生路口,酒後駕車,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甲○○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濃度達每公升0.四九毫克,且無照駕駛,爰依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裁罰。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略以: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當日,係在集集裝載砂石至五條港,當日均未○○○鎮○○路、新生路口,該車前經借予伊父親所僱用之司機 周原 發,本件交通違規應係 周原發 所為等語。
二、經查,證人周原發到庭證稱:「(問:在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當天是何人開車違規的?)是我」「(問:既然你當天違規,為何冒用甲○○的名義?)因當天我有喝酒」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本件開單舉發之警員 劉東耀 到庭證稱:「當時車號0000000號沒有懸掛車牌,我才將車子攔檢,當時駕駛人有酒味,所以我請同仁將駕駛人帶回分局,查明身份,當時駕駛在現場時拒絕陳明身份,後來我們查車籍資料,車子是 郭中立 的,我們問駕駛人,他告訴我說他叫甲○○,他只告訴我地址,還有出生年月日,他說身分證號碼他忘了,身分證是我們查後,才寫上的」「(問:當時你開單舉發的人,是在庭的甲○○或是周原發?)是周原發,確定是周原發,他腳有點跛,人不是很高」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相符,足認本件違規之行為人應係周原發,而非異議人甲○○。按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均明定科罰之對象為汽車『駕駛人』,即以違規之『行為人』為科罰對象,本件違規之行為人既係周原發,揆諸前述,即應以違規之『行為人』周原發為科罰對象,原舉發單位因誤信周原發為甲○○,而以甲○○為裁罰對象,原處分機關亦未予詳查,遽以甲○○為裁罰對象,其所為處分自有未洽,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