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原告環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甘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肆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甘得有限公司、禾興農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簽訂合作進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全權負責一切手續,費用則由三方共同分擔。惟相關款項經原告代墊後,禾興農牧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另與原告達成訴訟上之和解)、被告尚有四十二萬八千一百五十四元之代墊款未給付,履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爰依兩造所簽訂之合作進口契約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二萬八千一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合作進口契約書、最終計算書、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倉庫費用計算書、支出傳票、整場地費用計算書、其他費用明細表、收費通知單、追加交際費、銷售計算書、支票影本、存摺影本各一件、總計算書、甘得計算書各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及訴外人禾興農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訂合作進口契約書,約定費用由三方共同分擔,詎料原告代墊相關款項後,被告尚有四十二萬八千一百五十四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合作進口契約書、最終計算書、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倉庫費用計算書、支出傳票、整場地費用計算書、其他費用明細表、收費通知單、追加交際費、銷售計算書、支票影本、存摺影本各一件、總計算書、甘得計算書各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合作進口契約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四十二萬八千一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鍾貴堯~B法官柯志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瑛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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