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九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大陸結婚,原告原以為兩造感情融洽,即於同年七月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入台手續並獲許可,而通知被告來台,詎被告竟無故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大陸結婚,原告旋即於同年七月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入台手續並獲許可,且通知被告來台,詎被告竟無故拒絕來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另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證實原告委託他人辦理被告來台手續已經該局許可,然被告迄今無出入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九一)境信昌字第00一七九一號函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之效力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故兩造自應負同居之義務。準此,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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