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二、一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日下午二、三時止,連續在雲林縣○○鄉○○村○○道路及其住處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或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八、九月間某日及九十年十月二日下午二、三時許,連續在雲林縣崙背鄉友人 阿明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騎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另於同日上午十時許,經警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犯行自白不諱,而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對於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參,此外,並有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八六二、一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復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各該裁定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併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陸(一)字第九○一八○四○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驗結果注射針筒中殘留有海洛因成份,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綱得字第一四六八四號附卷可查,是上開殘留之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一支,因與殘留之海洛因呈無法分離之狀態,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