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179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叁佰貳拾叁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叁佰貳拾叁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進行合併,存續銀行為「台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為
被合併銀行,合併之後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登記名稱,合先
敘明。本件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3條,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以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