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鏟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茲補充如下:
㈠甲○○患有疑情感性精神病,對於外界事務缺乏完整之知覺
理會及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為精神耗弱之人。
㈡甲○○係以自己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鏟子1把,竊取FM─200潔淨氣體滅火系統總機控制電路板主機4片、鎳鎘電池2個得手。㈢證據部分尚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証。
二、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茲依前開規定比較本案應適用之規定如下:
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現行法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係規定「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
輕其刑」,現行刑法第19條第2項則係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係規定:「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處分期間為3年以下」,現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則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
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經綜合比較,有關責任能力部分,實質規範內容並未變更;至監護處分部分,現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㈢本案經上述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
號判例意旨,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結果比較後,認以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條文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首揭刑法「從舊從輕」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以為本案論斷,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所執犯本案之鏟子1把,質地堅硬,自堪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查被告因患有疑情感性精神病,經本院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在案發前2至3週,因明顯精神症狀,而於高醫住院,案發當日似乎精神狀況亦不穩定,案發後兩日在本院住院,有明顯妄想、幻覺等精神症狀;案發當時被告受限於精神疾病的明顯影響,其認知判斷能力較常人為差,其次,被告亦受幻聽影響,因此對現實事務是非判斷能力、理解能力有很明顯減弱現象,故綜合研判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至少應屬於嚴重精神耗弱狀態」等情,有該院95年9月1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50005231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應為精神耗弱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係因罹患精神疾病,對財產歸屬之觀念較為薄弱,而竊取本案財物,及其犯罪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又竊得物品已經被害人全數領回,所生實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按新修正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其中第74條有關緩刑要件亦有修正,然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故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核先敘明。是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歷經此次追訴程序,當知警惕,且已在就醫中,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爰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又扣案鏟子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 李維強 、乙○○證述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可証,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