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6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於民國94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於95年1月1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動產抵押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QG0000000Y號,下稱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日盛銀行,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95年2月17日起至99年1月17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48期,每期償付8,370元,並約定上開車輛非經日盛銀行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者,不得出質。詎料甲○○僅償付第1期之分期款,並旋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車輛以5萬元之代價,質當予設於高雄市○○路之「正記當鋪」,致於同年3月7日自日盛銀行受讓上開債權、並已辦妥相關變更登記之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41萬8,500元之本息、違約金及尋車費用等債權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甲○○在偵查中自承曾將上開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且其並已將上開車輛以5萬元之代價質當予當鋪等情;
2.95年1月16日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95年3月7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95年3月7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書、匯豐公司95年3月22日催繳存證信函各1份;
3.本院95年9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敘明(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文字雖未經修正,然因刑法第33條規定修正,已實質變動該法條法定刑之內容;至刑法第11條部分雖亦有文字修正,惟無關行為可罰性之認定,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本院審酌被告雖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惟其前業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前科,卻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而擅將上開車輛予以出質並僅償付1期款項,且迄未與告訴人匯豐公司達成和解,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有利││度刑之變更】││百元計算之。│刑,由銀元10元│。││刑法第33條第│││(前經提高10倍│││5款:│││)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罰金刑最低度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低,較為有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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