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何啟薰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
書記官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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