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佳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716、2006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427、24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佳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伍小包 (驗餘總淨重貳拾捌點壹伍玖貳公克,總純質淨重貳拾伍點壹參參零公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小包(驗餘總淨重貳拾捌點壹伍玖貳公克,總純質淨重貳拾伍點壹參參零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鍾佳燕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10月26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其猶無法戒絕毒癮,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2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仍於
102年8月29日前72小時內,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14樓之6之租屋處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年8月27日某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內,無償收受其男友 劉謙君 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小包(純質淨重25.133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2年8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劉謙君與鍾佳燕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6號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劉謙君轉讓予鍾佳燕所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小包(檢驗前總淨重28.2463公克,驗餘總淨重28.1592公克,總純質淨重25.13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檢驗前總毛重1.37公克,驗前總淨重0.59公克,驗餘總淨重0.41公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包、SONY行動電話1支、新台幣2萬7500元。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鍾佳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3973卷第55至57頁;偵19716卷第35至39頁;重訴卷第67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刑事警察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9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年9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3973卷第6至9頁、第67至68頁;他卷第6頁;偵19716卷第93頁;見本院卷)。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小包(檢驗前總淨重28.2463公
克,驗餘總淨重28.1592公克,總純質淨重25.13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檢驗前總毛重1.37公克,驗前總淨重0.59公克,驗餘總淨重0.41公克)。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關於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有關實體事項而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於確定後,得以其違背法令為由,提起非常上訴。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406號判決)。查本件被告鍾佳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10月26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56號為不起訴處分。
然其猶無法戒絕毒癮,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復於102年8月29日前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次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核被告鍾佳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復持有上開數量非輕之第三級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總毛重1.37公
克,驗前總淨重0.59公克,驗餘總淨重0.41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小包(檢驗前總淨重28.2463公克,驗餘總淨重28.1592公克,總純質淨重25.1330公克),既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包,均非被告鍾佳燕
所有之物;扣案之SONY行動電話1支、新台幣2萬7500元,雖係被告鍾佳燕所有之物,惟與被告鍾佳燕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鍾佳燕供明在卷(見警3973卷第55頁反面;偵19716卷第36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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