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581號原告 彭媁婷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被告 彭明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定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佈、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印尼國人民,被告即夫則係我國人民,而兩造係以被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並曾在桃園縣楊梅市共同居住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在案,並有原告戶籍謄本上之記載在卷可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惟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之101年10月24日之調解程序中,以言詞撤回此部分之請求,依上開規定,毋庸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一部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1月22日結婚,被告對原告曾施暴,且有外遇情形發生,生活費給付亦不固定,詎被告自次子即訴外人 彭彥凱 00年00月00日出生後,便鮮少回家,今年
5月後僅以手機簡訊傳達自己在政府看管下,無法與原告見面,被告顯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是被告應可認無維持婚姻之心,且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辯稱:其係因做生意關係,常常南北跑才不在家,95年以前每月會固定拿5、6萬元回家,後來沒有上班,從事投資生意,是這幾年因為生意失敗才沒有拿錢回家,現在住家裡每天都有回家,其不同意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月2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自次子彭彥凱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後,便
鮮少回家,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復以手機簡訊向伊表示受政府看管,無法與伊見面云云,本件婚姻關係已難圓滿幸福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亦自陳:95年投資生意失敗後,就很少拿錢回家,近3年沒有拿生活費回家,且是因為生意關係所以不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4、25頁),足認原告上開所指非虛,而被告就其所辯係因為投資生意失敗所以沒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因工作關係沒有回家乙節,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所辯,無從憑採,本院自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有何正當事由存在。綜上,應認原告主張與被告陳述大致相符,被告未分擔原告及子女之家庭生活費,顯已未盡扶養之責任,且鮮少返家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長達至少5年以上(自被告95年未上班起算)等節,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經查,本件被告長時間離家在外,少有回家,亦未分擔家庭生計費用,又未付出任何維繫婚姻之努力,在此情形之下,夫妻感情實屬難以維持,是原告主張兩造感情盡失等語,非屬無據,堪認本件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本件係因被告將家庭生計之重擔全任由原告負擔,並長時間離家在外之情形,應認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須負全部過責,亦無疑義。準此,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