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4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顏美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06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顏美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顏美只先後於民國99年12月20日、100年10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0月10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分別自任互助會會首,在高雄市○○○路○○○巷○○號高顏美只住處,召集如附表一、二所示二組互助會(均採內標制,起迄時間、會員人數、各期會款等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分別邀集方 宜淨蔡鳳嬌陳寶 鳳、 林惠姿歐陳 秋霞顏謝美花曾進良 、孫 王允卿 (顏謝美花、孫王允卿名義冒標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
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參加。詎高顏美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利用各該組互助會會員彼此之間不熟識,且多數會員均信任會首而未親自到場投標之機會,而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二組合會「冒標日期」欄所載日期,冒用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冒標活會會員或虛列會員之名義,在空白紙上偽填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冒標活會會員或虛列會員之姓名或暱稱、表示標息各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數字,而偽造依習慣足認係附表一、二所示二組合會被冒標活會會員或虛列會員投標之標單以競標,並對外佯稱係附表一、二所示會員得標,致使其他尚屬活會之會員均誤信分別係如附表一、二所示二組合會被冒標活會會員或虛列會員得標,而分別交付扣除冒標標金金額之活會會款予高顏美只,高顏美只因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上開遭冒標之人及其他尚屬活會之會員【遭冒標會員、冒標時間、標金、各次詐得之合會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嗣因高顏美只無力維持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二組合會,分別於101年6月8日、同年月12、13日宣布止會,經 方宜淨 、曾進良、蔡鳳嬌相互核對結果,查覺有異而質問高顏美只,高顏美只始坦承冒標情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宜淨、曾進良、蔡鳳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顏美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方宜淨、曾進良、蔡鳳嬌、 陳惠姿陳寶鳳李世 俊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本院
101年度雄簡字第1990號和解筆錄、聲明書、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7月11日雄院高民學101雄補934號函暨所附本院
101年度雄補字第93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因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在投標單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二組合會各次偽造投標單冒標得標後,向當次尚屬活會會員多人、被冒標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均為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均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從同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為詐取合會會款而冒標,並於冒標後即緊密實行詐取會款,雖其冒標之時地與詐取會款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因此被告各次冒標後,接續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各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1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有區隔,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高顏美只因經濟狀況不佳,為圖填補其先前因遭他人積欠會款所生之財務漏洞及己身週轉之便利,竟利用各會員長期以來之信賴,基於詐取會款之意圖,伺機以偽造被冒標人名義(含虛列會員)投標單之方式,分別詐得金額各為12、13餘萬元不等之會款,總計詐取款項高達1,512,000元,致使告訴人方宜淨等、其他被冒標之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均受有非屬輕微之財產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事發後業已與各該受害會員協調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惟被告與告訴人方宜淨等調解成立之金額,均有所折扣,並非告訴人等損失之全額,相較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二組合會會員之損失,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尚屬小額,且告訴人方宜淨等為求能獲得實質賠償,乃與被告達成調解),有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102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各次詐得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各該犯罪情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10
2年1月8日因第二、三腰椎閉鎖性骨折而身體不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惟被告數次利用擔任會首之機會為本案犯行,且尚未對告訴人方宜淨等人為完全之補償,而未獲告訴人方宜淨等人之諒解,故本院認仍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另被告供犯罪所用冒名標會之投標單,均未據扣案,然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紙張於競標完畢後確無留存之必要,故前開紙張既應已銷毀不復存在,則被告於偽造之投標單上所偽造被冒標人名義之簽名亦應隨之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合會內容:99年12月20日起會至102年10月20日,共35會,約定每會1萬元,採內標││方式,於每月20日中午13時許,在高雄市○○○路○○○巷○○號高顏美只住處開標。│├──┬────────┬───────┬────┬──────┬─────┤│編號│被冒標會員│冒標日期│冒標金額│詐收人數│詐收活會會│││││││款(元)│├──┼────────┼───────┼────┼──────┼─────┤│1│ 阿滿 (虛構之會員│100年12月20日│4,000│35-13+0+0-2│20×6,000│││)│第13會期││=20│=120,000│├──┼────────┼───────┼────┼──────┼─────┤│2│ 阿芬 (虛構之會員│101年1月20日│4,000│35-14+0+0-1│20×6,000│││)│第14會期││=20│=120,000│├──┼────────┼───────┼────┼──────┼─────┤│3│淑玉(虛構之會員│101年2月20日│4,000│35-15+0+0-0│20×6,000│││)│第15會期││=20│=120,000│├──┼────────┼───────┼────┼──────┼─────┤│4│ 阿鳳 (即證人陳寶│101年3月20日│4,000│35-16+1+0-0│20×6,000│││鳳)│第16會期││=20│=120,000│├──┼────────┼───────┼────┼──────┼─────┤│5│林惠姿(即證人林│101年4月20日│4,000│35-17+1+1-0│20×6,000│││惠姿)│第17會期││=20│=120,000│├──┼────────┼───────┼────┼──────┼─────┤│6│秋霞(即證人歐陳│101年5月20日│4,000│35-18+1+2-0│20×6,000│││秋霞)│第18會期││=20│=120,000│├──┴────────┴───────┴────┴──────┴─────┤│合計:720,000元│├─────────────────────────────────────┤│附註:││1.被詐欺之活會人數之計算方式:││【總會數-得標期數(原應有死會人數)+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如該次冒虛構會││員則不予記入)+歷次已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剩下會期虛構會員人】││2.歷次會期分別由何人得標,告訴人及被告均未留存紀錄,亦不復記憶,故無從得知││被告冒標之日期,惟綜合全卷事證,可知共有6次冒標行為。被冒標者為附表一所││列被冒標會員,故關於被告詐欺所得數額,應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以最││後一次開標日(101年5月20日)往前推算6次會期。│└─────────────────────────────────────┘附表二:
┌─────────────────────────────────────┐│合會內容:自100年10月10日起會至102年12月20日止,共27會,約定每會1萬元,││採內標方式,於每月10日中午13時許,在高雄市○○○路○○○巷○○號高顏美只住處開││標。│├──┬────────┬───────┬───┬───────┬─────┤│編號│被冒標會員│冒標日期│冒標金│詐收人數│詐收活會會│││││額(元││款(元)│├──┼────────┼───────┼───┼───────┼─────┤│1│ 小妹 (虛構之會員│100年12月10日│4,000│27-3+0+0-2│22×6,000│││)│第3會期││=22│=132,000│├──┼────────┼───────┼───┼───────┼─────┤│2│ 小玉 (虛構之會員│101年1月10日│4,000│27-4+0+0-1│22×6,000│││)│第4會期││=22│=132,000│├──┼────────┼───────┼───┼───────┼─────┤│3│ 阿忠 (虛構之會員│101年2月10日│4,000│27-5+0+0-0│22×6,000│││)│第5會期││=22│=132,000│├──┼────────┼───────┼───┼───────┼─────┤│4│秋霞(即證人歐陳│101年3月10日│4,000│27-6+1+0-0│22×6,000│││秋霞)│第6會期││=22│=132,000│├──┼────────┼───────┼───┼───────┼─────┤│5│阿鳳(即證人陳寶│101年4月10日│4,000│27-7+1+1-0│22×6,000│││鳳)│第7會期││=22│=132,000│├──┼────────┼───────┼───┼───────┼─────┤│6│ 阿俊 (即證人李世│101年5月10日│4,000│27-8+1+2-0│22×6,000│││俊)│第8會期││=22│=132,000│├──┴────────┴───────┴───┴───────┴─────┤│合計:792,000元│├─────────────────────────────────────┤│附註:││1.被詐欺之活會人數之計算方式:││【總會數-得標期數(原應有死會人數)+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如該次冒虛構會││員則不予記入)+歷次已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剩下會期虛構會員人】││2.歷次會期分別由何人得標,告訴人及被告均未留存紀錄,亦不復記憶,故無從得知││被告冒標之日期,惟綜合全卷事證,可知共有6次冒標行為。被冒標者為附表二所││列被冒標會員,故關於被告詐欺所得數額,應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以最││後一次開標日(101年5月10日)往前推算6次會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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