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5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頎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頎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
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件被告黃頎閔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依被告駕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在卷可佐,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受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反應能力減弱,致與他車擦撞,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之情,足徵被告當時確因酒精因素,其判斷力、辨識力、注意力均已異於常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黃頎閔所為,係犯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衡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尚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自述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現行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108號被告黃頎閔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頎閔於民國92年間因製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於101年12月13日下午2時許,飲用大量保力達後,嚴重影響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行經右昌街72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直行。適 吳美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黃頎閔前方,黃頎閔機車車頭遂與吳美雪機車車尾發生碰撞,致吳美雪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肋骨第四五骨折、臉部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警檢測黃頎閔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依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之標準回推其出發時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66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頎閔對於飲用保力達後騎車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因為被害人吳美雪忽左忽右,行向不定, 伊超車 才會煞車不及撞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中志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且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百分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本件被告自101年12月13日下午2時20許酒後騎車而行駛於道路時,距其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時止,相隔約35分許,則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前述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時,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5663毫克(計算式如下:0.22+0.0628*35/60=0.25663),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之情形;且被告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為不合格乙情,業據證人即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製作員警 張靜平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事實。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現場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車禍經鑑定後,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吳美雪無肇事原因,顯見車禍前,尚無其他足以影響被告車行狀況之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4月1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紙在卷可參,倘被告未飲酒,應可避免上開情事之發生,足見被告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同年6日13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法定本刑即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依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黃頎閔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檢察官黃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