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美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民國101年9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雖提供180期、利息0%、每期還款新台幣(下同)6,571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見本院101年度消債調字第35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第176頁背面),然聲請人收入不豐,且因身體因素將調為早班,每月薪資將更形減少,扣除個人及受扶養親屬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不足於負擔前揭協商還款數額,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確定證明書附於調解卷宗可參(見第179頁),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更非聲請人主觀惡意,實係客觀上具有上述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經查:
㈠、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伊現任職於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夜班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8,707元,而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經函覆之聲請人自100年7月至102年1月薪資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57頁),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28,12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可供支配款項應為28,120元。此外,聲請人之配偶亦有工作,其與聲請人間就家庭必要支出自應共同分擔,而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配偶甲○○於本院101年度消債調字第34號事件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所載,其自99年6月起任職於立允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8,000元(見本院101年度消債調字第34號卷第16頁),聲請人與其配偶收入比例約為一比一,就下列各項支出自應各分擔二分之一。
㈡、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1、個人生活費用10,799元:聲請人個人生活費用包括伙食費6,
300元、電話費599元、機車保養250元、稅賦95元、油資1,203元、勞保費486元、健保費1,560元、團保費及福利金306元等項目,均提出相關單據附於調解卷宗可稽,數額亦屬合理,爰均予列計。
2、家庭生活共同費用6,792元:聲請人家庭生活共同費用包括瓦斯費820元、水費325元、電費1,184元、電腦網卡650元、家庭雜支3,000元、醫療費用905元、房租及電梯費6,
700元等項目,均提出相關單據附於調解卷宗可稽,數額亦屬合理,且由聲請人與其配偶依收入比例平均分攤各6,792元,爰均予列計。
3、子女扶養費8,899元:聲請人與配偶甲○○育有未成年子女
2名即彭○○(91年次,現就讀國民小學五年級)、彭○○(94年次,現就讀國民小學一年級),計有兩人學費1,675元、伙食費7,800元、托育費8,323元,且均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附於調解卷宗為憑,數額亦屬合理,且由聲請人與其配偶依收入比例平均分攤各8,899元。又其中托育費部分,本院斟酌聲請人現值大夜班之工作,日間有休息睡眠必要,配偶甲○○則係日間工作,而該2名子女年紀尚幼,平日放學之時間未必能與聲請人或其配偶下班時間配合,課後確有受托育之必要,爰不予剔除該托育項目,附此指明。
㈢、綜上,聲請人現今每月平均收入約28,12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26,490元(計算式:10,799+6,792+8,899=26,490)後,僅有餘款1,630元可資清償債務,顯不足以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銀行前於調解程序所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6,571元之協商還款方案。
㈣、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陳報狀所述,聲請人因長期輪值大夜班之工作,導致腦部相關疾病,為個人健康及家庭生活長久計,將請調為早班之工作,惟若任職公司批准調換工作時間,將因此減少夜點收入約5,600元。而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有「…建議正常作息,充足睡眠,避免復發」、「…建議休養改善頭痛倦怠症狀」等語,認聲請人現今身體狀態確有異常,則如聲請人請調為早班之工作,其現每月薪資收入將減少夜點費約5,600元,可供清償還款能力即大幅減弱,更顯無法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銀行所提出之180期、利息0%、每期6,571元協商還款方案。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知,其名下別無任何財產可資清償債務(見調解卷第100頁至第105頁)。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3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楊美慧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