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月蕊
李靖文王能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月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靖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能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
一、盧月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日盛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業於民國90年5月17日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店內前段為富而樂超商、後段為日盛電子遊戲場),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得從事賭博行為,竟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0年間某日起迄至101年9月19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將原擺放在店內之「 瑪莉 兄弟」、「魔法球」、「超級大舞台」、「動物奇觀」、「滿貫大亨」、「賽馬」、「賽狗」、「中華迷
13」、「皇冠小丑」、「 傑克 船長」、「SLOT」、「東方之珠」、「金蘋果樂園」、「ALICE」等各類電子遊戲機(共計25臺,均含IC板,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用作賭博之用,並同時以不詳代價,僱用與其有前揭賭博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林瑞青 」為店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僱用亦有上開同一犯意聯絡之李靖文擔任店員,再由「林瑞青」授意李靖文負責超商部分之商品買賣、「日盛電子遊戲場」部分之現場洗分、兌換代幣、計分卡及現金之工作,共同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向李靖文以每10元兌換1代幣之比例兌換代幣,迨賭客選定機臺後投入代幣下注若干分數,如押中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代幣,如不中則下注代幣悉歸遊戲場負責人即盧月蕊所有,賭客不續玩時,若尚有積分或代幣,即由李靖文負責洗分歸零後,依開分比例將積分或代幣換算成計分卡之分數,或以1比1之比例兌換現金,而以此方式在該處賭博財物。嗣於101年9月19日19時許,王能弘基於賭博之犯意,陸續以現金2,500元向李靖文兌換代幣後,於該電子遊戲場內打玩名為「魔法球」之電子遊戲機(即附表一編號2.之機臺),以1比10之比例開分(即投入代幣1枚機臺顯示10分),迄是日19時30分許,王能弘把玩之「魔法球」機臺累計尚有積分500分,即向李靖文表示要洗分換現金,李靖文於確認該機臺分數無訛後,至櫃臺處拿取500元現金交予王能弘。嗣王能弘步出上開遊戲場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在王能弘身上查獲扣得上開賭博贏得之賭金500元。員警再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25臺(含IC板25塊)、在兌換籌碼處之現金1萬3,700元、盧月蕊所有供本案犯賭博罪所用之計分卡80張、代幣1,000枚、日報表1張等物。
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背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月蕊、李靖文、王能弘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背面),並有本院搜索票(見警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記錄表(見警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8至22頁)、現場暨扣押物品共77張(見警卷第24至53頁)、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影本(見警卷第61、6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等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賭金500元、用以賭博之電子遊戲機共25臺(含IC板25塊)、在兌換籌碼處之現金1萬3,700元、被告盧月蕊所有供本案犯賭博罪所用之計分卡80張、代幣1,000枚、日報表1張等物可證,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11月28日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座談意見參照)。又所謂「對向犯」則係指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數行為人就開設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玩機與不特人賭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得成立共同正犯,惟與參與打玩之賭客間,尚不成立共同正犯。
三、查本件被告盧月蕊經營「日盛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瑞青」擔任店長、被告李靖文擔任店員,負責看顧機臺、開分、洗分及為賭客兌換現金等工作,賭客即被告王能弘將現金交予店員開分後,由被告王能弘押注分數與機臺對賭,如押中被告王能弘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代幣,如不中則下注代幣悉歸遊戲場負責人即盧月蕊所有,賭客不續玩時,若尚有積分或代幣,向店員即被告李靖文洗分換取現金,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揆諸前揭之說明,自屬賭博無疑。又本件被告盧月蕊擺設之電子遊戲機高達25臺,又需僱用店長、店員管理遊戲場,在扣除成本後,每月仍能實拿約4萬餘元,業經被告盧月蕊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由此洵見其主觀上確有藉此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盧月蕊、李靖文所為,係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王能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盧月蕊、李靖文就上開犯行,與店長「林瑞青」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與被告王能弘間,即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盧月蕊、李靖文於100年間某日起至,迄至101年9月19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在「日盛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斯時即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客人反覆實施賭博行為之犯意,顯係基於一個集合之犯意,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盧月蕊、李靖文之行為,係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僅受包括一罪之法律上評價即為已足。又被告盧月蕊、李靖文既係以一集合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人於起訴書上雖漏未記載被告盧月蕊、李靖文為本件犯行之起始時間,惟自100年間某日起至遭警查獲前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審酌被告盧月蕊經營「日盛電子遊戲場」,僱用「林瑞青」擔任店長、被告李靖文擔任店員,負責看顧機臺、開分、洗分及為賭客兌換現金等工作,由賭客將現金交予店員開分後與機臺對賭,而牟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僥倖歪風,所為誠屬不該。被告盧月蕊係該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在本案中居於主導之地位,惡性及犯罪情節最重;被告李靖文受僱於被告擔任店員職務,聽從被告盧月蕊及店長「林瑞青」之指示工作,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輕,而被告王能弘則僅是單純賭客;參酌本件扣按用以賭博之電子遊戲機為25臺,數量非少,被告盧月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罪,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李靖文、王能弘則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盧月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因本件犯罪行為每月收入為4萬餘元,育有二子,需負擔小孩生活費用(見警卷第1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被告李靖文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因本件犯罪行為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無子,需幫忙分擔家中生活開銷(見警卷第6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被告王能弘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罪行為時無工作,未婚無子(見警卷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就沒收之諭知部分敘明: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自應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各該共犯主刑項下,均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25臺(含IC板25塊),為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又被告李靖文供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為警在櫃臺查扣,不論是店內賣食品所得的錢與客人兌換代幣所得的錢都放在一起,預備用來和客人兌換代幣找零使用(見警卷第8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背面),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是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盧月蕊、李靖文所犯賭博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二)被告盧月蕊為「日盛電子遊戲場」負責人,為被告盧月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計分卡、代幣、日報表,應均係被告盧月蕊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靖文供述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背面),本於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盧月蕊、李靖文所犯賭博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在被告王能弘身上查扣之賭金50
0元,已交付予被告王能弘而歸被告王能弘所有,為被告王能弘實施賭博犯罪所得之物,且係被告王能弘步出店外始為警查扣,已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有被告王能弘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王能弘所涉賭博罪刑以下併予諭知沒收。
(四)另扣案之店員名冊、購物發票,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具有關連,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電子遊戲機名稱│數量│IC板數量│├──┼────────┼────┼────┤│1.│瑪莉兄弟│1台│1塊│├──┼────────┼────┼────┤│2.│魔法球│1台│1塊│├──┼────────┼────┼────┤│3.│超級大舞台│3台│3塊│├──┼────────┼────┼────┤│4.│動物奇觀│1台│1塊│├──┼────────┼────┼────┤│5.│滿貫大亨│2台│2塊│├──┼────────┼────┼────┤│6.│賽馬│2台(4人│2塊││││座)││├──┼────────┼────┼────┤│7.│賽狗│1台(2人│1塊││││座)││├──┼────────┼────┼────┤│8.│中華迷13│2台│2塊│├──┼────────┼────┼────┤│9.│皇冠小丑│1台│1塊│├──┼────────┼────┼────┤│10.│傑克船長│1台│1塊│├──┼────────┼────┼────┤│11.│SLOT│7台│7塊│├──┼────────┼────┼────┤│12.│東方之珠│1台│1塊│├──┼────────┼────┼────┤│13.│金蘋果樂園│1台│1塊│├──┼────────┼────┼────┤│14.│ALICE│1台│1塊│├──┼────────┼────┼────┤││合計│25台│25塊│└──┴────────┴────┴────┘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1.│兌換籌碼處之財物│13,700元│├──┼────────┼────┤│2.│計分卡│80張│├──┼────────┼────┤│3.│代幣│1,000枚│├──┼────────┼────┤│4.│日報表│1張│├──┼────────┼────┤│5.│被告王能弘之賭金│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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