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38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慧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蔡環如 」簽名壹枚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明慧明知蔡環如(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未見證王明慧與范祥恩達成將座落於英國布萊頓郡FifthFloorFlat5WilburyLodgeWilburyRoadHove之房地移轉於王明慧之協議,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4年8月15日前之當年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5樓居所,在上開房地產權移轉申請書之見證處,偽造「蔡環如」簽名1枚,並記載蔡環如之地址及職業,以表明蔡環如見證范祥恩與王明慧達成上開房地之產權移轉協議,足以生損害於蔡環如、范祥恩。
二、案經范祥恩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明慧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明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4號卷第1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祥恩、證人 蔡環貞 於偵查中之指、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471號卷【下稱他卷】第31、32、91至93頁),並有上開房地之產權移轉申請書、上開房地之受理證明、英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6、100頁,見101年度偵字第16382號卷第28至76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王明慧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暨經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10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之結果,最高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被告王明慧雖僅係於上開協議之見證人處偽造「蔡環如」之署押,惟結合上下文即可表張被害人蔡環如見證上開協議,則此部分即具見證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為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二分之一,竟偽造蔡環如之簽名,而損害於蔡環如、范祥恩,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存於上開房地產權移轉申請書之偽造之「蔡環如」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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