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良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坤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坤良明知其並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猶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凌晨四時十分許,無照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李文綺 ),並附載友人 柳景文蔡宜芳 ,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臺北方向行駛,途經安康路一段七十四號前彎道處,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市區道路之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公里,及應注意行經彎道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行駛,而依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陳坤良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約一百廿公里之行車速度疾馳,以致駕車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先後擦撞停於對向車道旁車牌00-0000號(車主: 廖春秋 )、GI-6066號(車主: 王崑全 )及F6-9023號(車主: 陳美花 )等三輛自用小客車後,又與一輛由成年男子 蔡井 所駕駛沿安康路一段對向迎面駛來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對撞。蔡井受有胸部、左肩及兩膝部挫傷之傷害;柳景文受有右手肘撕裂傷之傷害;蔡宜芳則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腦水腫及挫傷而神智昏迷等傷害。蔡宜芳雖經先後送新店天主教耕莘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延至同年月十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不治死亡。陳坤良肇事後,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員警自首犯行。
二、案經被害人蔡井、柳景文及被害人蔡宜芳母親 蔡李凉城 分別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坤良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井、柳景文及被害人蔡宜芳母親蔡李凉城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路況及車損相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蔡井受有胸部、左肩及兩膝部挫傷之傷害,被害人柳景文受有右手肘撕裂傷之傷害,有新店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被害人蔡宜芳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腦水腫及挫傷而神智昏迷等傷害,雖經先後送新店天主教耕莘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延至同年月十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亦有新店天主教耕莘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証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陳坤良明知尚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猶無照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肆意在新店市區以時速一百廿公里之行車速度跨越「分向限制線」標線(雙黃實線)狂飊行駛而肇事,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之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繳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等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查無任何足令被告陳坤良不能注意前揭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以致肇事,是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且其過失與被害人蔡井、柳景文所受前揭傷害及被害人蔡宜芳受有前揭傷害不治死亡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陳坤良過失傷害及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均極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坤良過失傷害蔡井、柳景文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次核被告陳坤良過失致人(蔡宜芳)於死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陳坤良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二人受傷及一人受傷不治死亡的結果,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一罪。次查被告陳坤良無照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蔡井、柳景文)及死亡(蔡宜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查被告陳坤良肇事後,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員警自首犯行,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八九北警店刑字第三一八二九號函附報案自首調查表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陳坤良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陳坤良過失程度嚴重、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惟因其過失造成被害人蔡井、柳景文二人受傷及被害人蔡宜芳受傷不治死亡之損害嚴重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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