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職業計程車駕駛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四時許迄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某釣蝦場處,飲用啤酒、維士比等酒類後,致其反應能力降低,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甲○○竟無視於此,仍率爾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離開前揭釣蝦場意欲返家。迨至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甲○○甫離開釣蝦場沿臺北縣三重市○○路行進時,因認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超車右轉(至蘆洲市○○路)不當,且差點發生擦撞,旋仗酒使氣,沿三民路加速前行約一百公尺後,將車駛至乙○○車前停放攔阻之,並下車找乙○○理論。詎雙方一言不合,甲○○即出手毆擊乙○○,同時以行動電話打乙○○頭部,致使乙○○因之受有頭皮頂部腫傷併擦傷(腫二×二公分,擦傷一×0‧五公分)、左臉擦傷二×0‧四公分、左頰黏膜挫傷(乙○○戴有牙套,遭毆擊造成)等傷害,嗣因其他計程車駕駛前來勸架,雙方始各自離去。未幾,乙○○駕車行至臺北縣八里鄉渡船頭二十三號其所任職之公司附近時,乍見甲○○駕駛計程車亦在該處,因認甲○○有意尾隨尋仇,乃偕同同事數名欲找甲○○理論,甲○○因見對方人眾,即棄車逃跑,嗣為乙○○同事追趕上,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時發現甲○○有酒後駕車情事,經命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其呼氣酒濃度測定值高達一.二五MG/L。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酒後駕車,及出手毆打告訴人乙○○等情,惟另辯稱:喝酒並未影響駕車,他與乙○○間是互毆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喝酒之時間長達四小時,飲用包括啤酒、維士比等酒類
,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實施酒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一.二五MG/L,有警製酒精測定結果一份附卷可稽。查呼氣酒精濃度達○‧五MG/L,則有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再達○‧七五MG/L時,則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超過一‧○MG/L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症狀,有本院另案函詢所復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在卷可佐;又呼氣酒精濃度達○‧八五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五○倍,亦有卷附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文獻在卷可參。是依被告其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觀之,如以一般人之標準言,應已達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症狀,肇事率並達正常狀況之五○倍。又被告經警實施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雖通過其中三項測試,然亦有二項(雙腳併攏抬高一腳、閉眼朗誦阿拉伯數字)未能通過,經判定為不能安全駕駛,亦有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檢測紀錄卡一份在卷足憑。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先前未曾因行車糾紛與人為如此之爭吵,當天竟有如此氣憤失常之表現,足見其確受有先前飲酒酒精作用之影響,是縱被告自認酒量較常人稍佳,然審酌上開酒測之科學數據、一般人於同等酒精濃度下之平均表現,及被告飲酒後本身之行止,仍堪認定告於酒後駕車,肇事可能性極高,已對其他使用道路之不特定公眾安全造成影響。
㈡又被告傷害告訴人乙○○乙節,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且告訴人確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至被告雖辯稱雙方係「互毆」云云,然觀諸本案係被告主動攔截告訴人所駕小貨車,且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診斷書,亦僅受有「左臉挫傷約三×一公分,左嘴角挫傷」之輕微傷害(被告業於偵查中撤回對乙○○之傷害告訴),與告訴人所受右揭傷害之嚴重程度相去甚遠,是縱告訴人於過程中或有還擊被告之行為,然被告之毆擊告訴人行為尚與刑法上正當防衛要件迥不相符,自不得執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使用動力交通工具頻率極高,竟不知節制飲酒,且測得之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甚多,並其因駕車細故竟出手毆人之犯罪動機、被害人之受傷程度、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事後坦認大部分犯行,已於偵查中撤回對告訴人之傷害告訴之態度等各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本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杰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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