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8號聲請人 田蒙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民國按摩業職業工會全國聯合會間因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0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倘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若法官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亦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0年度勞訴字第10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法官魏式瑜(下稱承審法官)審理本案有下列事實,足證執行職務偏頗:
㈠民國100年5月26日、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承審法官分別以
「她還法扶我就覺得更可笑,你是高級知識分子…勞委會…亂給一通……勞委會給得也太寬了…一個高級知識分子,都還有錢出國去美國留學,拿美國律師執照,回來打一個弱勢團體,勞委會還出錢…會不會有美好的未來,就看個人怎麼修了。」「你跟我講這些都沒有用,因為你要付的錢,就是協會要拿出來,付給你,相對他們的收入就會減少,你甚至連你爸爸過世的東西你都要,你說因為沒有幫你保勞保,你的喪葬費十三萬多,你都要跟他們要,你現在跟我講說,你只想針對個人,你又不是叫個人去付錢,今天官司你打贏了,是協會要付錢。」等語,指摘、批評、嘲諷和威逼聲請人撤訴。
㈡100年8月4日期日,相對人訴訟代理人 周欣穎 律師提出99年
9月10日第二屆第11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作為支持解雇聲請人之理由的證據,聲請人主張工作的目的是修法,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楊錦鐘 和周欣穎,違反自己提出的證據作不實陳述,即使聲請人答以確切的修法工作內容,也不為承審法官所採,由承審法官、周欣穎和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趙偉程律師,三個人「不根據證據」、用「彼此討論」來認定聲請人在相對人處的工作,並根據上述討論內容做出錯誤筆錄內容。㈢就相對人代理人之不實人身攻擊及抗辯,承審法官從不要求
舉證,也不駁回,亦不針對聲請人的反駁為裁定,反而在之後的言論辯論,儘量限制聲請人的陳述,對聲請人的「美國律師」身份更加憎惡。承審法官不熟悉案情,無法判斷相對人代理人的陳述不完全,也不給聲請人陳述的機會,稱訴訟上的攻防一定會有不利於聲請人的陳述,聲請人提起告訴是「知識上的強者,在做一些事情」,承審法官對於相對人之不實抗辯和不實證據的接受度,不給聲請人陳述的機會就主觀的遽下判斷,與聲請人所受法學訓練違背。相對人提出偽造不實及內容不完全之證據,承審法官以相對人為弱勢團體為由,不命提出書證及舉證,反而請勞委會提供書證,使相對人得以拖延訴訟。
㈣承審法官100年9月8日公開之「如何認定委任和雇傭關係」
的法律觀點,與最高法院的判決不一,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行使闡明權和闡明義務,曉諭聲請人舉證重點,以防突擊判決,但未為承審法官所採。聲請人聲請向相對人闡明「告知訴訟」的規定,但承審法官沒有作出任何裁定。101年3月13日之言詞辯論中,對於聲請人依法提出之聲請,承審法官不依法為裁定,還以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15條禁止單向溝通expartecommunication的方式,以和相對人代理人周欣穎同為人身攻擊之受害者的口氣,用調侃、揶揄的口氣,扭曲聲請人依法提出之聲請。承審法官自始至終對聲請人因具美國律師資格而有極深的偏見和歧視,在訴訟過程中對兩造有明顯的差別待遇,更因對聲請人依法行使責問權而心生不滿,執行職務時嚴重的偏頗。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該案之審理等語。
三、按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如有異議,關係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聲明異議,由書記官更正或補充之。聲請人如認有妨礙其為陳述或辯論之違法情形,屬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01條規定提出異議之問題。承審法官如指揮訴訟欠當,就應調查之證據不為調查,終致認定事實錯誤,影響判決結果,當事人自可循上訴程序謀求救濟。經查聲請人所舉之迴避原因,經核均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之範疇,縱認屬實,充其量係承審法官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允當與否之問題,並未涉及承審法官對本件訟爭事項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等為不公平裁判等情。依前開說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即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就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並未另行舉證以為釋明,其僅執前揭事由,主觀臆測本件承審法官已因此與聲請人生有嫌怨,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嫌乏據。其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劉台安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