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交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速偵字第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明照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曾
因毒品、槍砲等案件……執行完畢」更正為「曾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9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二者再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5年9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並
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81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月15日、1年,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經計算結
果,減刑後所應執行之刑,已無庸再執行,視為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96年7月24日」更正為「
96年7月16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
告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
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93、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9月、5月(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3萬元,後二者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
3萬元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5年9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並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81號裁定減刑並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1年,併科罰金15,0
00元確定,經計算結果,減刑後所應執行之刑,已無庸再執
行,視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其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
之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且其經換
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1mg/L,其一再酒後駕車,對交
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惡性重大,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