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60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被   告  傅靜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參
萬壹仟壹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7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
付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2年6月25日起消費簽帳
31,153元,雖屢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份、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等,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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