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即被告 盧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崢 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金門縣○○鎮○○里○○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自具保時起至本院判決時止,不得對本案證人 楊宏仁 、 宋國瑋 ,及 甲女 (真實姓名詳卷)為接觸之行為。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且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時,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不得對被害人、證人等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接觸等行為,同法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事由,裁定羈押禁見,嗣又自113年8月27日起延長羈押禁見2月迄今。惟本案證人楊宏仁、宋國瑋,及甲女(真實姓名詳卷)業經到庭交互詰問,已無與被告串證之虞,且由證人證言可見被告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被告家人均在金門,沒有逃亡之虞,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事由存在;縱認仍有羈押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應可以保證金、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性處分為之,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盧崢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雖否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但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述與證人之證言仍有不一致,復因被告具警察身分,對證人有影響力而有湮滅證據之可能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利避害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以及金門之特殊地域性,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見,復經延長羈押訊問後,延長羈押至113年10月26日,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足見被告之羈押原因尚存。
(二)羈押之本質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本院審酌全案之犯罪情節、卷證資料,證人楊宏仁、宋國瑋、甲女均已到案結證,且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以及被告逃亡或串證可能性等情,認被告羈押原因雖尚存,但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限制其住居於金門縣○○鎮○○里○○00○0號,不得出境、出海;且自具保時起至本院判決時止,不得對本案證人楊宏仁、宋國瑋,及甲女(真實姓名詳卷)為接觸之行為,以確保後續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進行。
(三)停止羈押之被告違反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法院得命再執行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宋政達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翔雲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