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二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毅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二七三號,相關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陳宏毅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聲請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所持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六公克)(八十九年紅保管字第五五八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查扣案之結晶物一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六六公克)等情,有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在稽。而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且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毀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除銷燬部分外與前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素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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