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一號
自訴人 游義杰 被告 林炳麟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炳麟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參加自訴人游義杰所邀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民間互助會。被告明知已無給付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以八千元之標息得標後,即避不見面。八十八年三月初被告為自訴人巧遇,被告未免自訴人催索,基於詐欺之犯意佯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竟簽發無法兌現之支票九張,合計金額三十四萬元,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分期償還,詎被告所簽發之第一張支票到期後即因拒絕往來而退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乃奉檢察官諭提起本件自訴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總統令公布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甚明。修正後之該條文係改採國家訴追主義優先原則,旨在不影響人民訴訟權益下,就非告訴乃論之罪,賦予國家公訴機關優先適切指揮監督偵查輔助機關,發見審判對象並蒐集證據之權責,進而決定審判機關有無開始確定具體刑罰權及其範圍存在之必要,此係基於刑事訴訟之目的在發見真實及保障人權而為之修正,就已繫屬於法院之非告訴乃論罪案件,自有其適用。此觀乎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明文「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之「程序法從新原則」規定益明。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游義杰與被告林炳麟間並無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之親屬關係,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前經自訴人就同一事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分案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七號偵辦中,此有該卷宗可憑。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始向本院提起自訴,顯與前開規定不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自訴既經諭知不受理,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北檢聰來八十八偵一四八一七字第○五○七○號函移送併案辦理之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七號案件已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繼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瑞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