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 訴訟代理人 連義修 被抗告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0五三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依被抗告人甲○○與抗告人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簽定之融資融券契約上之營業場所所在地,應為抗告人之營業場所所在地台北,並非代理證券商之營業場所,證券商僅係契約之介紹人而已,非契約之當事人,況且被抗告人只要填寫一份移轉申請書,即可任意無限次數向抗告人申請信用帳戶移轉至抗告人全國各地代理證券商處,如此將可能造成契約在第一家代理證券商處完成,買進股票在第二家代理證券商處完成,賣出股票在第三家代理證券商處完成,若契約所指之營業場所,認定是代理證券商處勢必造成認定之困擾,所以不能以抗告人與證券商之代理關係驟然擴張解釋認定台中之中興證券為抗告人之營業所,理應依抗告人之營業場所所在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依兩造所定之合意管轄之內容所示,依其交易情節,其管轄法院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惟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之融資融券契約第十二條約定:「本契約以乙方(按即抗告人)營業場所為履行地,如因本契約訴訟時,以乙方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其約定甚明,即因該融資融券契約涉訟時,以抗告人之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又抗告人之營業場所在台北市○○路○段○○○號二十樓,係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審將兩造間交易之代理證券商誤為抗告人之營業所,顯有未當。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管轄權有無之認定,係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從形式上認定之,至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真實,則為有無理由之實體上問題。本件被抗告人雖辯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為 翁穗雯 所偽造,並無管轄之合意存在云云。然按諸上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管轄權有無之認定標準,係依原告即抗告人之主張從形式上加以認定,該契約真實與否則要非所問,被抗告人所辯云云,尚不足採。從而,本件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既約明以抗告人之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抗告人之營業場所復於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其向本院簡易庭提起訴訟,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林鴻達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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