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三財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四住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在該棟大樓九樓之八室附近走道上,趁無人看守機會,竊取丙○○所有置放於上開地點之紙箱內之電線三捆、電源開關十粒、斷路器五粒、燈具一組、PVC水管材料七個,得手後,正要離開之際,為丙○○當場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因欲上樓觀看法拍屋,經過九樓時,發現有雜物堆置樓梯通道上妨害通行,基於好奇心而停下觀看,適告訴人與其女友 陳曉鳳 自其九樓住處出來,竟指伊偷竊,並將先前遭竊之事,強加於伊要求賠償,伊乃據理力爭,雙方爭吵達十餘分鐘,伊甚且主動要求報警處理;又證人乙○○證稱就告訴人指訴伊將其前述物品放置於沙發椅上乙事,毫無印象,足證證人乙○○當天僅聽到告訴人指述伊偷竊而已,且伊若果真下手行竊,其自當以隱密方式行之,則衡諸常理,告訴人指稱其於住處聽到伊在屋外走道翻動物品之聲音,實不可思議,伊若果真欲偷盜,自當相當注意四週環境,以防被人發現東窗事發,則於告訴人開木門及鐵門發出聲響之際,伊絕不可能未發現,而及時收手或逃逸,又伊有相當不錯之工作及收入,絕無違法亂紀自毀前程之理云云。經查右揭竊盜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證綦詳,核與證人陳曉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又查告訴人與被告間原不相識,亦無怨隙仇恨,業經告訴人及被告 陳明 在卷,是告訴人當不至於無端誣指被告偷竊;又證人乙○○證稱當天是否有紙箱放置於沙發上乙節沒有印象,係因走道上放置一整排東西,未注意到此細節,尚難以「沒有印象」即據以推論「無紙箱放置在沙發上」;再者,被告行為時是否謹慎隱密,及其職業、收入為何,與被告是否有為竊盜行為,並無必然關係,且告訴人之前既已曾遭竊,則伊聽到外面有聲響,欲出門察看時,衡諸常理,亦會盡量輕聲開門。是被告所辯核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之價值約新臺幣四千餘元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金學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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