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О三三號
自訴人忠維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二0六之三代表人 高炳義 自訴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至自訴人忠維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忠維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路○段二0六之三號一樓處,租得車號00—四九五號營業小客車一部,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七百元,每三日付款一次,並將車開回忠維公司維修,詎其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即避不見面,未再依約回廠保養,亦未繳納租金,忠維公司不堪受損,乃懸賞一萬元委請同業駕駛代為協尋,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口截獲,被告棄車潛逃,嗣經忠維公司檢視車輛發現被告擅將前開小客車車頂標有忠維公司大文山字樣之出租汽車燈更換,並將右前車門上之大文山標記除去加以隱匿,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嘉義縣布袋鎮中安里二鄰塩地仔一六之一號、居所地依自訴狀所載係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四樓,起訴時所在地則不明,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在蘆洲市朋友住處更換上開營業小客車頂之出租燈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犯罪地應係在台北縣蘆洲市境內,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大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