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第二四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保護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配偶,甲○○曾因酒後毆打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八十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為不法侵害及騷擾等家庭暴力行為,並應遠離其住居所至少五十公尺,詎竟因酒後不滿乙○○阻止其與小孩通電話,夥同不知前開保護令內容之 陳玉葉 (甲○○之母)、 柳中岱 (甲○○之友)前往理論,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至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乙○○住處門外,先由甲○○敲門但未獲准進入屋內,嗣由陳玉葉敲門稱要探望孫子,乙○○不得已始開門,未料甲○○等三人遂衝入屋內,甲○○、柳中岱二人並與乙○○發生爭吵,質疑乙○○為何不讓甲○○回家探望小孩,柳中岱另與乙○○拉扯,以此方式實施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經受乙○○退出之要求,仍滯留在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迨警據報前往當場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與陳玉葉、柳中岱至被害人乙○○住處,並與被害人談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騷擾行為,辯稱:不知保護令限制伊須離住處五十公尺,且保護令核發後,被害人仍與伊同居,當日係柳中岱與被害人拉扯,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時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併有本院八十八年暫家護字第八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台北市政府內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警員曾解釋保護令之內容(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訊問筆錄),應當瞭解應遠離被害人住所至少五十公尺,被告上開所辯不知保護令內容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乃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透過國家公權力行使,確保家庭成員不受其他成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法院為保護被害人,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且命被告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被告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十六條參照)。本件被害人於接獲保護令後,縱使仍然准許被告同居一處屬實,惟並非表示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已然失效,被告明知本院上開保護令內容,仍至被害人住處實施騷擾,其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灼然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其違反本院令其不得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人雖未引用該法第四款之規定,惟起訴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違反法院命應遠離被害人住所之保護令,該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接獲保護令後,仍不知警惕,竟因酒後細故無視保護令內容,前往被害人住處實施騷擾,犯罪後仍不知悔改,惡性非輕,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子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大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