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易冠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戊○○被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暨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美金壹拾萬元暨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美金部分得按給付時原告即期外幣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易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冠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並以被告 林文賢 、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委由原告以美金六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另又以被告乙○○、甲○○、戊○○、及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就被告易冠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在新台幣三千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嗣被告易冠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百九十萬元,並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年息則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七五(訂約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二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向原告申請開立美金十萬元之信用狀,並由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先行墊付之,約定清償期則為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利息為清償時原告公佈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原幣償還,遲延償還時則依原訂外幣貨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或遲延日原告外幣貨款利率三者擇最高者計算,若逾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詎被告易冠公司就前述新台幣一百九十萬元之借款,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另被告易冠公司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票據交換所宣告為拒絕往來戶。依被告易冠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均已到期,是被告等均應就被告易冠公司對原告之新台幣及美金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且依約美金部分得按給付時原告即期外幣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匯票、到單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紀錄各一件,及授信約定書五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經合法通知,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匯票、到單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紀錄、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一百九十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以及美金十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劉坤典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