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鄰居關係,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午一時許,甲○○因電視視訊不良,至乙○○之住處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七樓,要求乙○○處理,因當天該棟大樓頂樓正請工人丙○○在清洗水塔,乙○○即請丙○○順便為其調整天線,俟丙○○爬上頂樓天線塔時,甲○○指責乙○○在頂樓加蓋違建,造成樓下甲○○之住處及其他住戶滲水,不願意徹底改善排水系統,僅以加高頂樓門檻敷衍,乙○○則以甲○○已收受三萬五千元之補償金,卻一再刁難,二人遂生爭執,互相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進而互毆,乙○○用手抓甲○○之頭髮並將其頭撞擊桌面,後又掐甲○○之脖子,造成甲○○受有頸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而甲○○亦回手抓傷乙○○之右耳及兩手臂(此部分業經乙○○於另案撤回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犯行,辯稱:甲○○當天下午約一時左右,到其家裡按門鈴,告知其住處電視視訊不良,要求其出來到頂樓處理,當時洗水塔工人丙○○正在頂樓,其請丙○○上去調天線,甲○○即出手打人,是用手打其左頭部,眼鏡因而掉在地上,其去撿眼鏡時,甲○○拉住其領帶,因當時無法呼吸,甲○○又要咬其手部,其就用左手推甲○○的頭,防止被咬到手,甲○○又用腳亂踢,並抓其手及頭,均有驗傷證明,當時其僅是正當防衛,並無傷害云云。經查,被告右揭傷害犯行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審判時指述綦詳,復有被害人甲○○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核之被害人甲○○所受頸部挫傷、頭部外傷之情與其指述被告傷害之方式相符,而被告所提出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之驗傷診斷書,僅記載被告受有右耳後擦傷、四肢(兩手臂)多處擦傷,並無左頭部受傷之記載,亦無因其眼鏡被打掉時所造成臉面受傷之記載,有卷附驗傷診斷書可稽,被告前開辯詞,即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曾有前科受有良好之教育,與被害人係鄰居,本應和睦相處,惟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發生互毆,其處理事情之方式顯屬失當,被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惟能以和為貴,在本院審理期間屢次表達和解之善意,並提出三萬元以為賠償金,同時業已撤回其對被害人之另案傷害告訴,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可證,雖因被害人以賠償金過低為由拒絕和解,惟被告已充分表達善意,及被告所為侵害法益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