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
黃錫耀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訴外人 陳東強 係國際同濟會各分會之幹部,因參與會中各式活動而相識,被告對陳東強向有好感,因誤認陳東強與伊交往,遂心生妒意,在無確切實據下,先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月間向同際會中之成員 丁國章 、 王秀容 等人傳述︰「乙○○是介入甲○○與陳東強間之第三者」等語。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台北打電話至伊丈夫 黃坤枝 經營之東森科技廣場,向職員 黃仁良 稱︰「你老闆太太在台北開會時跟別人開房間,叫你老闆來台北抓姦」等語。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兩造 於高雄市○鎮區○○○路○○○號「 金金 托兒所」之辦公室內協調時,被告復對在場友人 陳金龍 、丁國章及黃坤枝等人稱︰「乙○○與陳東強二人開車進入中正路上加油站旁之「諾曼第」賓館,伊雖沒有嫁給陳東強,但乙○○就可以與陳東強上床嗎,那天乙○○跟陳東強去旅社時,伊還打電話給黃坤枝,但黃坤枝卻不來抓姦,實在不中用」等語,被告前揭行為業已毀損伊之名譽,使伊之精神受有損害,刑事庭亦認定有罪確定,爰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雖經刑事庭認定誹謗罪行確定,惟刑事判決據以論罪之證據中,其中或有無證據能力者(例如原告之指訴),或有與犯罪事實無關者(例如:證人陳東強、 陳東興 、 陳玉香 之證詞),或其證詞無法證明伊有意圖散佈於眾者(例如:證人黃坤枝、黃仁良、王秀容、丁國章、陳金龍等人之證詞),甚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兩造於金金托兒所之協調錄音帶內容,亦僅屬被告對與會人員之發言證明,並非誹謗,刑事庭以之為裁判基礎,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且縱認伊有傳述上開言論,伊僅係為提醒原告之夫注意,或向自己好友抒懷,或在協調會自辯,並無散佈於眾之意圖,應不構成誹謗罪嫌,亦非毀損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傳述毀損其名譽之事,雖據被告否認,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涉嫌誹謗罪之刑事卷宗,並自為查核認定之結果:
(一)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前後、九十年九月分前後,曾分別以電話向原告丈夫黃坤枝、原告丈夫職員黃仁良傳述原告與其他人在外開房間上床乙情,業經證人黃坤枝證稱略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原告至台北開會時,伊曾接獲被告電話,被告向伊表示原告在台北跟人家開房間,叫伊至台北抓姦,因伊表示不願前往,被告竟稱伊沒有用,嗣原告返回高雄後,伊即為此事與原告發生爭執,嗣兩造偕同友人陳金龍於被告開設之幼稚園內協調時,被告仍執稱原告與他人開房間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證人黃仁良證稱略以:伊於原告丈夫開設之電子遊戲場工作,伊曾接過被告打過來的電話,本來是要找原告之夫,但伊並未替被告轉接,被告就跟伊說:「你嫂子在外面跟人家發生性關係,叫你老闆去賓館看,他們人在賓館」,並要伊轉告原告丈夫,前後約接到四次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第八頁),證人即被告友人丁國章亦證實被告曾為該事,而借用伊之手機致電予原告丈夫等語(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六至八頁),可見被告確有為上開行為。至被告辯稱伊僅向原告丈夫傳述,且目的係為提醒原告丈夫,並無意圖散布於眾等語,惟被告若果真欲善意提醒原告丈夫,其於轉述過程自應保守謹慎,尚毋須對原告丈夫冷嘲熱諷,或於無法聯繫原告丈夫時,即任意向不特定接聽電話之其他職員,指摘傳述前揭毀損原告名譽之事,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二)又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兩造於金金托兒所之協調會中,亦公然向在場之協調友人指摘原告介入其與陳東強之感情、原告與陳東強開房間上床等情,亦據證人丁國章證以︰伊等從台北辦世界年會回來後,被告曾提及陳東強經常找他麻煩,因為原告介入她和陳東強之間感情, 嗣伊 經被告通知前往金金托兒所參與協調時,有聽到被告說原告與陳東強開房間,當時被告情緒好像被激怒了等語,不過後來有陪被告欲向原告道歉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證人陳金龍亦證稱略以︰
原告姊姊請伊幫忙協調兩造間之糾紛,伊於當日前往金金托兒所時,現場有伊、原告、原告之夫黃坤枝、被告與丁國章等人,被告當場聲稱看過原告與陳東強二人前往諾曼第賓館通姦,並講出原告之車號,但為原告丈夫所否認;伊等勸被告沒有確實的證據要就此打住,否則會破壞原告家庭,但被告仍繼續講原告與陳東強二人之間的事等語綦詳(見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並經刑事庭當庭勘驗協調當日之錄音帶乙卷,製有勘驗筆錄附於刑事卷宗可稽(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則此部份情事,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於協調會中之陳述,僅為訴由在場友人評判何人有理,乃屬自辯之善意言論等語,惟按自衛、自辯或為保護合法利益所為之言論,固為誹謗罪嫌之阻卻違法事由,然其前提應以「善意」發表言論,且言論本身係合理自辯方足該當(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參照)。而據前揭證物內容得知,被告於協調會上不僅自始執稱原告與他人通姦上床,於經友人陳金龍多方勸阻後仍恣意指控傳述該等內容,顯已逾越合理自辯之正當權利行使範圍,其被告辯稱乃出於自辯,並不可採。
(三)綜上,被告因認為原告介入其與陳東強之感情,而於前揭時地向原告丈夫等不特定多數人恣意傳述前揭內容,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對於原告之社會地位、人格操守有所貶損,其復不能舉證證明所為有何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且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係擔任國際同際會鳳山同際會幹部,家庭氣氛和樂,因被告前揭誹謗行為,致名譽受損,除飽受社團會員議論外,與丈夫感情亦生嫌隙幾近離婚,並因此陷入憂鬱等身體不適(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參照),精神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又原告係高職畢業之家庭主婦,開設花藝設計生活館,育有二子皆已成年,名下有房屋乙筆、土地乙筆及汽車乙輛,而被告學經歷豐富,曾經政黨提名參選民意代表,名下有房屋五筆、土地二筆、田賦乙筆、汽車三輛、投資股票乙筆等情,均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剪報資料五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財產歸戶資料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損害程度,及被告因受嚴重感情創傷亦值憐憫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十萬元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傳述上開內容,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損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在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即為有理,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許政賢~B法官蔡川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