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因不滿乙○○(所涉傷害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超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沿路追逐乙○○,終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往臺北市方向之內側汽車道上,先將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緊急停煞於乙○○所駕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堵住乙○○所駕車,迫使乙○○停車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被告甲○○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0四0號案件審結),在乙○○搖下車窗詢問發生何事,猶不及反應時,被告甲○○即手持汽車拐杖鎖,猛力戳刺及揮拳毆打坐在駕駛座上無法下車之乙○○,進而將乙○○所駕車之駕駛座車門打開,繼續猛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臉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一件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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