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4號原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 訴訟代理人 黃明秋 、 黃孟婕 被告鴻塑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政勳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壹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德財 係鴻塑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係以駕駛為職業之人。其於民國93年7月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向329公里100公尺處(臺南縣仁德鄉轄)時,因超速行駛而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後,駛入對向內側車道;適 蘇南成 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蘇薏娟 與訴外人 楊中城 駕駛車號00-000號之聯結車沿對向車道駛來,見狀緊急煞車,訴外人楊中城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蘇南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蘇南成之自用小客車因而與張德財所駕駛之上開聯結車車頭發生擦撞,被害人蘇薏娟受有右後枕部撞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蘇薏娟之夫 林志忠 因此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因犯罪被害所支出之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與蘇薏娟之子女及父母 林君黛 、 蘇琪涵 、蘇瑞南及 蘇蔡美惠 各申請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費100萬元。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共補償63萬1805元,並於98年9月14日如數支付無訛,此有屏東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5年度補審字第11號決定書、支付收據等足憑。訴外人張德財受僱於被告鴻塑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從事駕駛業務,事故發生時乃係執行職務之時,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鴻塑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3萬18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351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8年度補審字第11號決定書各1份、補償金匯款憑據影本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蘇薏娟既因被告受僱人張德財之過失導致死亡,被害人之配偶、父母、子女因此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因犯罪被害所支出之殯葬費及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費。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共補償63萬1805元,並於98年9月14日如數支付,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
五、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18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