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2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譽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譽泰、 盧建彣 (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 張春華 (另案由檢察官通緝中)等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趁 周彥良 輕率、無經驗、需款急迫之際,於附表所示時間,貸予周彥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雙方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擔保,盧建彣、高譽泰及張春華3人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0日晚間10時3分許,因周彥良無力負擔高額利息,盧建彣及高譽泰竟共同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路○號銓億檳榔攤內,徒手毆打周彥良,致周彥良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及上背部挫傷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周彥良撤回告訴),並對周彥良恫稱:「再不還錢,高雄市不用住了,計程車也不用開了!」等語,使周彥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高譽泰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
二、本件無就各證據論述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自無就各證據論述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高譽泰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高譽泰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盧建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彥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警察在被告高譽泰身上查獲扣案之告訴人簽立之擔保本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高譽泰堅詞否認有何重利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因為去盧建彣店裏找他,他要出去,伊就跟他一起出去;伊沒有和盧建彣與周彥良一同商談債務問題,當時伊站在上址外,聽到吵鬧聲才知道盧建彣與周彥良發生口角拉扯,伊沒有毆打周彥良,伊是發現他們在拉扯就進去將他們分開;伊沒有參與重利,亦沒有幫忙收取利息,更沒有出言恐嚇,告訴人簽立的擔保本票,是伊一同前往時,共同被告盧建彣臨時放在伊身上等語。
五、經查:㈠公訴人認被告高譽泰涉犯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及同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固據告訴人周彥良先於99年2月20日警詢中指訴稱:「該二名男子(盧建彣、高譽泰)以拳頭打伊頭部、身體多處,並恐嚇伊稱如果再不還錢,叫伊高雄市不用住了、計程車也不用開了」等語(見警一卷第22-24頁);嗣於99年3月2日警詢時復指稱:「伊當天先還6,000元, 阿文 (即盧建彣)不高興,在收伊6,000元後,便出手打伊,另高譽泰接著出手打伊,『事後』阿文對伊恐嚇說,限伊十天還錢,否則要讓伊高雄住不下去』等語(見警一卷第25-28頁),觀諸告訴人周彥良前開於99年2月20日、99年
3月2日先後兩次接受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其所謂遭盧建彣與高譽泰出手毆打及恐嚇之過程,先於99年2月20日警詢時陳稱被盧建彣、高譽泰2人毆打並恐嚇等語,嗣於99年3月
2日警詢時,則改稱先被盧建彣毆打,再被高譽泰打,「事後」盧建彣才對伊恐嚇等情,所指訴如何遭盧建彣、高譽泰
2人毆打及恐嚇之過程,已有明顯之歧異矛盾,而難憑信。又告訴人周彥良嗣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於原審審理時,更已翻異前詞,先於偵查中證稱:伊一開始是透過張春華借錢,還錢也是經由張春華還給對方,後來伊繳不出錢時,盧建彣才出面找伊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就本件借貸部分,均未提及與被告高譽泰有任何接觸或關連;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更明確證稱:被告高譽泰於案發前,曾兩次隨同盧建彣前來找伊,但均在旁沒有說話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6頁),依上開告訴人周彥良於偵、審中之證詞,益見被告高譽泰未有參與或分擔共同被告盧建彣所為本件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等之具體行為甚明。
㈡按被害人所述被害之經過事實,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
面之調查復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為擔保其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其指訴被告所為犯行之論罪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告訴人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告訴人告訴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告訴人指訴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是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周彥良於警詢所指訴被告高譽泰與共犯盧建彣共同毆打伊及恐嚇等內容,不惟於警詢中之2次詢問,已有前後不一之情事,甚且與嗣後其於偵、審中之證述,歧異矛盾,已詳如前述,故告訴人之單一、片面指訴,有明顯之瑕疵,其指訴之憑信性,已殊有疑議,而難憑採。而共同被告盧建彣、張春華等人,不惟未曾供稱被告高譽泰就本件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既事前未有與渠等共同謀議,事中亦未有行為之分擔,甚且尚陳稱共同被告盧建彣前往找尋周彥良時,適見被告高譽泰前來拜訪,乃一同隨行,被告高譽泰就告訴人向盧建彣借貸,及盧建彣討債與告訴人衝突之事,不僅未參與,且於現場見告訴人周彥良遭共同被告盧建彣毆打並壓制在地時,被告高譽泰尚出手將二人拉開等語(見警一卷第3-9、12-14、29-32頁),顯見本件告訴人上開單一、片面且有前後不一瑕疵之指訴,並無任何可資補強之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於上揭警詢時所證述被告高譽泰有參與本件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本件告訴人之指訴,自不得遽採為認定被告高譽泰有罪之證據。
㈢至於,共同被告盧建彣向告訴人周彥良討債時,被告高譽泰
固有一同到場,且告訴人周彥良向盧建彣借貸所簽立之擔保本票,雖經警在被告高譽泰身上查獲等事實,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犯罪事實。又他人犯罪時,單純在場之人,非必然與下手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且持有他人犯重利罪之擔保本票者,亦非當然即係重利罪之共犯。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高譽泰有參與共同被告盧建彣借錢予告訴人周彥良牟取重利之行為事實,且盧建彣向告訴人周彥良討債時,被告高譽泰僅單純站在一旁,既未出手共同毆打告訴人,亦未對告訴人講任何話語或施以恐嚇,均已詳如前述,此外,復無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高譽泰與共同被告盧建彣間,就上揭公訴意旨所指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說明,他人犯罪單純在場,及持有他人犯重利罪之擔保本票,其原因有多端,本件自不得徒以共同被告盧建彣向告訴人周彥良討債時,被告高譽泰有一同到場,及在其身上查獲有告訴人周彥良向盧建彣借貸所簽立之擔保本票等事實,即逕以推認被告高譽泰有共同為本件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至明。
六、綜上各節之論述分析,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高譽泰有共同為本件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內容,既屬單一指訴,且有上揭前後歧異、矛盾之瑕疵,復無其他可資補強之證據,足以確信其指訴與事實相符,自不得遽採為認定被告高譽泰有罪之證據。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為被告高譽泰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高譽泰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高譽泰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前揭法文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高譽泰被訴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高譽泰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高譽泰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為被告高譽泰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無理由(詳如上開各節所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表】┌─┬──────┬─────┬─────┬───────────┐│編│借款時間│借款金額│擔保方式│計息方式││號││(新臺幣)│││├─┼──────┼─────┼─────┼───────────┤│⒈│98年7月25日│2萬元│簽發面額2│預扣2,000元利息及1,000│││││萬元之本票│元介紹費,實得17,000元│││││1張│,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2,000元,換算月息約││││││35%│├─┼──────┼─────┼─────┼───────────┤│⒉│98年8月21日│1萬元│簽發面額1│預扣1,000元利息及500元│││││萬元之本票│介紹費,實得8,500元,│││││1張│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000元,換算月息約35%│├─┼──────┼─────┼─────┼───────────┤│⒊│98年10月23日│2萬元│簽發面額2│不預扣利息,但扣1,000│││││萬元之本票│元介紹費,每3天為1期│││││1張│,每期償還本利2,400元││││││,換算月息約20%│├─┼──────┼─────┼─────┼───────────┤│⒋│98年11月9日│2萬元│簽發面額2│預扣2,000元利息及1,000│││││萬元之本票│元介紹費,實得17,000元│││││2張│,每10天1期,每期利息││││││2,000元,換算月息約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