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毓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93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23日凌晨3時20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自為警查獲迄採尿時之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101年8月18日上午9時許,應予更正),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4樓之17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23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復將被告之尿液(尿液編號:101偵-0717),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於101年8月18日上午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準此,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甚詳。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之時間為101年8月23日凌晨3時20分許,是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自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亦即101年8月23日凌晨3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自為警查獲迄採尿時之公權力拘束時間),被告供稱其係於101年8月18日上午9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係記錯或誤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惟無礙於本院對其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既曾於90年11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
是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