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富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傅富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傅富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後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41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2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9號裁定減刑並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531號、96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該2案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20號裁定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0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98年10月20日同日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至98年12月9日),嗣於99年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傅富泉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
8日下午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並共同置入針筒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6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與明德路路口某處,因面露精神恍惚狀,為警盤查後獲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得其同意後,隨同員警至警局並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參見東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屏東地檢署99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偵查卷宗第14頁;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84頁背面、第89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4月23日編號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號)、東港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號)
1份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13頁、第11頁);此外,復有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刑事陳報單、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按(參見前揭警卷第1至2頁、第1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上開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前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一)至本署指定之安泰醫院,依該院之毒品戒癮治療方式,依該院之毒品戒癮治療方式,按時服用替代毒品美沙冬,期程以連續一年為限。(二)經上開醫院通知,應於指定之期日前往接受戒癮治療,至無繼續治療必要為止,期程以連續一年為限。(三)緩起訴期間內,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應於指定之期日到本署接受採尿檢驗。(四)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屆時由本署另行通知)支付新台幣5,000元,一次支付完畢」,有屏東地檢署99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為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4668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99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偵查卷宗第25至26頁、屏東地檢署99年度職議字第1344號偵查卷宗第8頁)。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經該署合法通知後,僅至該署揭受1次尿液檢驗,嗣於100年3月24日、同年4月14日、同年4月22日,均未按上開規定定時接受採尿檢驗,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屏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屏東地檢署告誡函3份、送達證書3份、屏東地檢署觀護人以99年緩護命字第493號觀護人辦理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處遇報告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各1紙附卷可按(參見屏東地檢署99年緩護命字第493號觀護卷宗),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4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依職權撤銷原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100年7月20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以上參見屏東地檢署100年度撤緩字第144號偵查卷宗),本案既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確定,揆諸首揭說明,則本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是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憑(參見前揭屏東地檢署100年度撤緩字第144號偵查卷宗),其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鉅及力求斷絕毒癮,屢次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可察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成癮程度非輕;又本案曾經檢察官以上開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定時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及尿液檢驗,惟被告僅於治療期間至屏東地檢署接受1次尿液檢驗,嗣經該署合法通知後,均未至該署接受採尿檢驗,已如前述,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自警詢至本院審判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其自陳本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因工作壓力所致,另參以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犯罪之手段及所產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本次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僅1次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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