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志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志屏於民國100年1月2日晚間6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屏東縣東港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純威士忌酒3、4杯,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7之7號住處,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沿屏東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路邊電線桿,被告何志屏受傷後隨即自行就醫。嗣經警到場處理,見前開自用小客車留於現場,於同年月3日中午12時許通知何志屏到案說明,並對何志屏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何志屏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何志屏涉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無非以被告何志屏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服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撞及路邊電線桿而肇事等情,惟供稱:因為前一天伊有上夜班,日間的時候也沒什麼睡,案發現場路況又比較暗,所以沒有注意到電線桿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何志屏於上揭時、地服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屏東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不慎撞及路邊電線桿(專寮高幹112R6)後,隨即離開現場自行就醫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8張附卷為證(見100年度他字第335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10、11、15至18頁),是首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該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之一,惟行為人是否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依證據證明之。警察機關於取締酒後駕駛時,通常固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但該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該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之兩事。易言之,倘酒測數值低於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但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應成立本罪,反之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之依據,不能單憑酒測數值,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其成立要件,並非一有服用上開物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即構成犯罪,亦非一有服用上開物品後在體內所含一定濃度之比例為絕對之標準,故行為人有服用前開物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仍應由法院就行為人於行為時之一切主客觀情狀綜合判斷,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問:承認本案有酒駕的犯行?)承認。」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惟依前開偵訊內容僅能認被告承認其有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無足認被告對其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業已自白。是被告何志屏雖供承於上揭時、地服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乙情,仍應依其駕駛時之一切主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斯時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非可依被告上開供述即遽認被告業已構成檢察官所指公共危險犯行。
(三)被告何志屏於偵查中固供稱:「(問:你何以會撞到電線桿桿?)開車前喝酒。」(見他字卷第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從伊喝完酒到肇事,大約間隔1小時,伊認為喝酒開車對精神方面之注意力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然則其於本院該次準備程序中復供稱:因為前一天伊有上夜班,日間的時候沒什麼睡,案發現場道路又比較暗,所以沒有注意到電線桿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當天喝完酒,自己有覺得頭暈不能安全駕駛?)我覺得還可以,我前一天晚上是上晚班,所以精神狀況比較差。(問:現場路況是否路燈比較昏暗?)是。(問:該條路是否常走?)常走。(問:該天撞車是精神狀態不好,或是感覺自己很醉?)精神狀態不好。」(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是被告對於本案肇事原因究係因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駕駛,或係因熬夜精神不濟,亦或因現場燈光昏暗所致,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審諸被告於本案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詳後述)之情狀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仍一再供承飲用酒類後駕車之事實,可認其無事後圖卸刑責之情,是其所供駕車時因熬夜而精神不濟等語,應堪採信,再揆之卷附現場肇事照片8張,被告肇事當時之現場道路燈光確屬昏暗,參諸被告因熬夜精神不濟下駕車,即一般駕駛人於此種相同情況,縱未飲用酒類亦不免疏失肇事者,所在多有,疏難執此遽認被告於行為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四)被告本案於肇事後自行就醫,至翌日為警通知後,於當日下午1時16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頁),而依警察職務報告及刑事陳報單雖引用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實驗結果,認人體內酒精含量每小時代謝率約為0.0628MG/L,以被告自承於100年1月2日晚間11時喝酒完畢後至警方於翌日(即3日)12時(實際上為下午1時16分許,詳如前述)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按前開代謝率計算,被告行為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值約為0.75MG/L(計算式:0+0.0628MG/L*12=0.7536MG/L),然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其測試值既為0,自無從認定被告體內之酒精何時代謝完畢,則將因代謝完畢或測試時間不同而影響其回推知酒精濃度值(按將因代謝完畢或測試時間往前而縮小其推算酒測值,往後即擴大其推算酒測值),顯然本案情況因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當不得適用前開代謝率之推算,警方前開所認,當屬誤認,附此指明。
(五)從而,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何志屏當時精神狀況及對於四周景物之注意力暨對於緊急情況之處理、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念及判斷作用,有因服用酒類而顯然降低之具體事證,亦無證據用資證明其肇事係因飲酒後注意力減弱所致,自難認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各節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何志屏有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為本案犯罪之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