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泉選任辯護人陳俊榮律師被告徐秋榮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 律師被告 周湘瓊
許明哲 邱治溪 (原名 邱華菲葉日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8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秋榮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湘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明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治溪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日文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金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月2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明哲於98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7月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邱治溪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王金泉、許明哲、邱治溪等人均不知悔改,緣徐秋榮懷疑多次前往其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打麻將之 張楹雄李進昌華春梅 等人詐賭,趁張楹雄、李進昌與華春梅於100年12月29日再度前往其住處打麻將之機會,由徐秋榮邀約周湘瓊到場陪同張楹雄、李進昌、華春梅打麻將,並由周湘瓊觀察張楹雄、李進昌與華春梅是否有詐賭行為。嗣於100年12月29日下午2時許,周湘瓊認張楹雄、李進昌、華春梅等人確有疑似詐賭之舉,便將此事告知徐秋榮,徐秋榮旋即以電話聯繫王金泉,王金泉復透過許明哲聯絡邱治溪、葉日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添 」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俟王金泉、許明哲、葉日文、邱治溪與綽號「阿添」之人到達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後,即與徐秋榮、周湘瓊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張楹雄、李進昌與華春梅等人詐賭為由,阻止渠等自由離開,期間王金泉與葉日文又徒手毆打李進昌,李進昌因而受有臉部與右手擦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剝奪張楹雄、李進昌、華春梅之行動自由。嗣因張楹雄、李進昌、華春梅將現款新臺幣(下同)6萬6,900元交出,且張楹雄、李進昌各簽發面額100萬元本票、華春梅簽發面額1萬元本票共10張,渠等始能自由離去。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金泉、徐秋榮、周湘瓊、許明哲、邱治溪、葉日文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楹雄、李進昌、華春梅之證述相符,且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切結書影本、本票影本、和解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4至81頁、第150至171頁),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又刑法第302條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王金泉、徐秋榮、周湘瓊、許明哲、邱治溪、葉日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張楹雄、李進昌、華春梅之行動自由,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王金泉、徐秋榮、周湘瓊、許明哲、邱治溪、葉日文與綽號「阿添」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金泉、許明哲、邱治溪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等人均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縱使懷疑被害
人有疑似詐賭之舉,雙方因而有債務糾紛,亦應報警處理或循其他合法途徑解決,竟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阻止被害人離去現場,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翻然悔悟,態度尚可,且被告許明哲、徐秋榮、周湘瓊、王金泉業將本票及收取之6萬6,900元返還被害人,並賠償被害人李進昌醫藥費用1,200元,有和解書乙份可證, 暨渠 等智識、素行、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徐秋榮之辯護人另請求本院就其宣告刑為緩刑之諭知,
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查,被告徐秋榮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本件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形式上固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然凡協商債務應循合法管道,除非存有現實不及向國家機關尋求保護、救濟之情況,任何人在可受國家公權力保護之情形下,不得擅自以私力救濟,若仍許可或默視其訴諸私刑,不啻視國家律法於無物,且亦深深損及相對人權益,是以公權力優先向為法治國家所依循之準則,被告徐秋榮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權益受損當尋求警察機關或其他司法機關之協助,斷難諉稱不知,惟其卻與本案其餘被告限制3位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使被害人遭受極大心理壓力與恐懼,為促使被告徐秋榮確切自本件習得教訓,養成尊重他人之觀念,避免其日後再犯,本院認有對被告徐秋榮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徐秋榮為緩刑宣告,核屬不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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