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志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9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3號、88年度戒毒偵字第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屏東地檢署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遭駁回而確定;嗣上開強制戒治經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1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0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後均駁回確定,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5月29日執行完畢。
二、詎黃志鴻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
6月6日下午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9日下午7時43分許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上開居處時,當場扣得其前用以施用毒品之針筒2支、空夾鏈袋1個(上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之本案犯行有關聯,理由詳後述)。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政府警察局移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至3頁;屏東地檢署99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偵查卷宗第6頁、第26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與第29頁),而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7月5日編號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警刑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大偵二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前揭偵卷第16頁、第17頁);此外,復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
447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按(參見前揭警卷第5頁至9頁;前揭偵卷第18至1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前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一)至本署指定之屏安醫院,依該院之毒品戒癮治療方式,按時服用替代毒品美沙冬,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二)經上開醫院通知,應於指定之期日前往接受戒癮治療,至無繼續治療必要為止,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三)緩起訴期間內,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應於指定之期日到本署接受採尿檢驗。
(四)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屆時由本署另行通知)支付新台幣5,000元,1次支付完畢。」,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分在卷可參(參見前揭偵卷第37至39頁);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屏東分會)支付新台幣5,000元,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且於緩起訴期間內又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40、155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且經上訴後駁回確定,屏東地檢署乃依職權以100年度撤緩字第32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
100年10月25日、同年11月6日合法送達予被告等節,此均有屏東地檢署緩起訴處分金資料查詢單、屏東地檢署100年度撤緩字第32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戶籍資料、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分附卷可考(參見屏東地檢署99年度緩字第1568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屏東地檢署100年度撤緩字第321號偵查卷宗第2頁、第4頁、第7至9頁;本院卷第4頁、第15頁),本案既先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確定,揆諸首揭說明,則本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是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五專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13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鉅及力求斷絕毒癮,屢次伺機再犯,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衡量其犯後自警詢至本院審判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自陳係因生活上出現問題而心情低落,致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而非係出於濫用毒品之動機(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另參以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犯罪之手段及所產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1次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先前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惟被告於本案中係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而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此據被告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是該扣案針筒2支顯非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罪之工具;又扣案之空夾鏈袋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用以裝置被告本次所施用之毒品而與本案無涉,亦據被告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9頁),此外,復查上開物品均無其他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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