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586號
原 告 臺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樑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 告 利瑋鋼鐵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碧儀
被 告 李淑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柒仟捌佰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428,800元、到期日為106年7月3
日、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付款地為台北市○○
○路○段○○號4樓之5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詎原告於106年7月3日持系爭本票向發票人為付
款之提示,尚有4,297,800元未獲付款,以保證金100萬元抵
充後,尚欠3,297,800元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買賣合約書、授權書
、票據異動檔明細表、保證金協議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第28條關於
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票據法第5條、第121
條、第28條第3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均係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見本院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票款3,297,800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3,297,800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
合計33,67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