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楊昌禧
唐小菁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五號、第三000號、第六九三七號、第一0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無故侵入住宅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乙○○前因曾在丙○○經營之宗德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內服務,二人致生財務糾紛而發生傷害口角等爭執,其竟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並持其所有西瓜刀,到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丙○○住處門前,對丙○○大喊大叫,要求丙○○給付九萬元,以刀柄強力敲打丙○○住處大門,並恫稱「錢給了就沒事,否則是要死全家,或是你岳父、岳母的家我也知道」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鄰居 羅寶琛 外出見狀後即返回住屋內以電話報警,乙○○於見警員到來前即已將西瓜刀棄置於路旁自小客車車下,隨後於警員到來時向員警出示其身分證後隨即離去,嗣經羅寶琛於員警離去後,其欲返回住處途中見該把西瓜刀棄置在其停放在其自家門前所有自小客車車底下方,即又報警前來並經由員警取出乙○○恐嚇用之西瓜刀一把。乙○○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11二十四小時超商店內,趁店員丁○○未注意之際,竊取人頭馬洋酒二瓶置於長褲後口袋內,未付款即走出前開超商門,正欲騎乘車牌號碼000〡八八六號重型機車往林森路方向離去之際,為店員丁○○發現追呼出店門口,丁○○見狀即彎下腰伺機伸手欲將乙○○口褲袋內之洋酒取回,乙○○因被發覺而一時緊張見狀即揮手欲騎機車逃離,揮手時致丁○○眼鏡掉落並因而致 蔡某 受有右眼眶處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已於本院調查中撤回告訴)。乙○○即利用丁○○撿拾眼鏡之際騎機車往建國二路方向逃逸,嗣經目擊證人甲○○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恐嚇罪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前坦承與被害人丙○○間有主僱間財務糾紛,且不否認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到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丙○○住處,惟 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找丙○○談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到期,面額四萬五千元之支票,商量如何處理,並未持西瓜刀,亦未恐嚇被害人丙○○云云。然查,被告恐嚇被害人丙○○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據證人即當時目擊及報警之鄰居羅寶琛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約八時三十分許,被告乙○○到被害人丙○○住處前,我當時看到被告手中拿西瓜刀,被告有說要對被害人的岳父、母不利。被告是大聲用台語講的。我就回家先打給丙○○問何事,然後打電話號碼0000000向文山派出所報案,派出所說已經有警察前往處理,打完電話我就又到外面看,看到被告騎車走後又繞回來,警員隨亦到場,警員請被告出示身分證,然後警員與被告都離開。我要回家時發現我車子下面有一把西瓜刀,我就趕快拍照,通知警員過來取刀。警員也是文山派出所的等語屬實,是告訴人指述被告持刀恐嚇一節,尚非子虛,再核與證人即 吳陽光 即第一次當日九時三十分許赴現場處理員警到庭證稱:下午九時三十分接獲值班通知有民眾糾紛,我到現場時當時丙○○的鐵門是關的,我去問何事,他說有糾紛,另一位當事人即被告在門外,住戶丙○○說被告有帶西瓜刀。我是問丙○○什麼狀況,他說以前有主僱關係,因為金錢的關係,所以被告要找他理論,因為言語上的摩擦,所以丙○○就打電話要警方協助,我們到現場的時候沒有看到西瓜刀,我們到現場的時候有看到本案的被告,他與丙○○已經沒有對話了,當時被告是在那裡徘徊。我也有問被告是什麼事情,被告也是說與丙○○有金錢的糾紛,我有問被告有無帶西瓜刀,並請被告將機車置物箱打開給我們查看,我們沒有發現西瓜刀。我有請丙○○到派出所備案。但是有看到一個報紙,〔問報紙的形狀?〕當時報紙的形狀是捲起來的,壓的扁扁的,〔長度?〕一般報紙橫的長度。當時丙○○的門外沒有其他的人,只有被告等語,另證人 邱國彰 即第二次赴現場處理員警到庭證稱:丙○○打電話到派出所說有發現被告拿的西瓜刀,請我們去看,我是與 張家銘 一起去的,到現場的時候丙○○與其鄰居在外面,被告沒有在場,西瓜刀是在丙○○前面一部自小客車的底下。 柯某 表示上一班的員警到現場的時候沒有發現刀子,現在他們發現,所以請我們去處理。我的印象發現刀子的位置距離被告家出門左手邊第三戶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顯見員警是接獲持西瓜刀恐嚇他人之報案後並赴現場處理,是被告辯稱未持西瓜刀一節,尚屬可疑,再查,被告前因財物金錢問題而與告訴人之間發生多次口角及傷害案等糾葛,有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被告於鳳山刑事組所作警訊筆錄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00號緩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佐,是被告基於前生嫌隙,而有持西瓜刀恐嚇之舉,亦與常情未違;再查,第一次當日九時三十分許赴現場處理員警吳陽光雖前去現場處理時,雖未發覺被告持有之西瓜刀,然查,證人吳陽光證稱:當日是機車前往,當時見被告是在那裡徘徊等語,足認被告於警員來到之前已將之棄之告訴人丙○○門前自小客車下,而前往處理員警吳陽光尚時亦未作搜尋,是被告於見員警來到前,才臨時將西瓜刀棄置在自小客車下方應可認定,是雖被告於警員吳陽光到場處理時未發覺其持有西瓜刀後隨時離去,亦尚難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未查,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黃載貴 ,謂當日是黃載貴與其同去找丙○○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到本署多次訊問中未曾提及黃載貴有與伊同去,且證人吳陽光亦稱:當時伊赴現場時,丙○○家門外僅有被告一人,並無他人在場等語甚明,是本院認無再訊證人黃載貴之必要,併此敘明,另本件復有西瓜刀一把扣案,且觀西瓜刀外觀為一把甫購入之水果刀,刀柄長二十公分許,亦應無他人購買後任意棄之之理,另該把刀之外形亦與員警吳陽光前所述報紙捲狀形体外觀相符,綜觀上情,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時許,持西瓜刀到丙○○家中恐嚇之事實,洵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再被告持西瓜刀對被害人為前述恐嚇之言詞,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主觀上亦已使被害人心生恐懼,並已達危害其生命安全之程度,亦復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訊據被告雖坦承於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11二十四小時超商店內,趁店員丁○○未注意之際,取走人頭馬洋酒二瓶置於長褲後口袋內,未付款即逕自離去等語,惟另辯稱:伊是因酒後意識不清,並無竊盜犯意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竊取人頭馬洋酒二瓶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指訴基詳,核與目擊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見丁○○有自超商走出,並表示被告拿東西未付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相符,另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於是日在超商店內購物之錄影帶,勘驗結果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四十八秒許進入超商店,神態自然,自行找尋貨架上之物品,上取得二瓶酒後即置次自已後方褲袋,而另於置物架上取得之強力膠一瓶,則走到櫃檯前放在櫃檯上,後即步出超商大門等情,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雖經被害人丁○○於本院證稱:伊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是被告縱行為前確有飲酒之情形,惟其精神狀態正常,並未受酒精之影響而有達心神喪失或精神秏弱之情狀甚明,復有被告事後付清貨款之和解書一紙及錄影帶一捲附卷足參,是被告竊盜犯行,亦可認定。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無非係以被害人丁○○之指訴為論據,經查丁○○雖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被告打伊三、四拳云云,惟觀丁○○當時之驗傷診斷書中只有一處右眼眶瘀傷之傷害,有驗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是被告是否有施強暴之行為,尚屬可疑,再查被害人丁○○於本院中翻異前詞一再陳稱:當時伊彎腰伸手要去取被告置於後褲袋之二瓶酒,揮手騎機車欲逃走時不小心打到伊臉部靠近眼睛處,致其眼鏡掉落,伊因看不清楚,在找眼鏡時,被告即乘機逃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及十一月四日筆錄
〕,另目擊證人甲○○於本院中證稱:伊見店員追出來,有看到店員伸手要拉?
Q告但是有無拉到我不清楚,有無拉扯伊未看見,被告自超商走出到逃走大約?@、二分鐘時間而已等語,準此,被告竊取二瓶酒後,即欲離去,因丁○○自?W商走出,欲伸出手取回酒時,愴促之際,不小心揮到被害人丁○○臉部,本?顜Y尚難認被告於竊盜後,有為防護贓物而有施強暴行為,自難遽認被告犯有?サj盜罪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九條第一之準強盜罪容有誤會?A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蛘o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傷害、無故侵入住宅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念曾為主雇之情,竟以言語及行為持刀隨意持之恐嚇他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又正值青壯,好逸惡勞,不謀正途賺錢,竊取人財物,犯後復飾詞餃卸顯無絲毫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得財物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處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七年,惟本院經審酌上揭情狀後,認被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應足以達到教化及制裁其犯行之目的,公訴人之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扣案之西瓜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九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前,基於傷害丙○○之故意,持鐵管毆打丙○○,致 柯宗山 頭部受有外傷之傷害。
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11二十四小時超商店內,趁店員丁○○未注意之際,竊取人頭馬洋酒二瓶置於長褲後口袋內,未付款即走出前開超商門,為店員丁○○發現追呼出店門口,乙○○因被發覺,即出手毆打丁○○,致丁○○因而受有右眼眶處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撤回告訴,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五號檢察官偵查卷宗及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勘驗偵查錄音帶內容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逕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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