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隆臻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6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隆臻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於民國104年10月5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8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82公克),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莊隆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月7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身體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旁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82公克)。而上開案件,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辦,檢察官於受理後,被告於104年6月28日死亡,業經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死亡證明書、個人除戶資料、前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堪予認定。
㈡至扣案之粉塊狀2包(合計淨重0.8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0.8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份,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於104年度毒偵字第800號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訛,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