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聲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抗告人 徐家卉 相對人 廖淑秋 非訟代理人 黃伃筠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育有三名子女,長女徐家卉即抗告人、次女 徐淳輔 及長子 徐鼎 ,其中徐鼎為重度多重障礙患者。三名子女自幼即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扶養照顧,且相對人自民國92年2月25日與前配偶離婚後,更一人獨力扶養子女至渠成年。今相對人無業中,並因中度精神障礙、雙側關節退化等無法找到合適工作,又需照顧重度身心障礙之長子徐鼎,現生活已無法維持,而抗告人於完成學業後,從未扶養相對人,相對人自得依法向抗告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再相對人雖育有三名子女,然徐鼎因為重度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自無扶養相對人之能力,故相對人之扶養費應由抗告人及徐淳輔平均負擔。末依行政院主計處之資料顯示,相對人居住之新北市100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8,722元,是相對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至少為上開金額,並應由抗告人及徐淳輔平均負擔,爰請求抗告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用9,361元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相對人之子徐鼎為重度多重障之身心障礙者,其生活顯已難以自理,是應由相對人之次女徐淳輔與抗告人負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另依調查結果,未有事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未盡扶養抗告人義務之情事,或有故意對抗告人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是相對人主張免除或減輕其扶養義務,為無理由。茲審酌抗告人與徐淳輔之年齡、經濟狀況、以往工作經驗、收入等一切情狀,並參佐101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11,832元等情,認相對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10,000元計算為適當,且抗告人應與徐淳輔平均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是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5,000元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現年51歲,名下有坐落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房產,該房產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訊,市值約1,155萬元,且該房產貸款餘額現約僅餘54,000元,是相對人財產總額逾1,000萬元,顯非無資力之人。倘相對人售出房產,另在房價低廉之地點覓屋居住,以所餘資金維持生活仍有餘裕;或將房屋分租,每月收取租金,相對人當可維持生活。又相對人每月尚領有殘障津貼8,200元,另相對人長子徐鼎每月領取之8,200元補助,亦由相對人支配使用,故相對人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㈡相對人擁有1,000萬房產,已如前述,反觀抗告人現無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生活已陷入困境,屬經濟上之弱勢,且抗告人失業已久,並非暫時無業,先前縱有工作亦均為約僱性質非正職,是抗告人實無力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況相對人次女徐淳輔與抗告人之工作能力懸殊,抗告人不應與徐淳輔平均分攤相對人之扶養費。㈢相對人非僅對抗告人實未盡扶養義務,並曾對抗告人有虐待行為,對抗告人施予身體、精神上之虐待及迫害,致抗告人終身生活在恐懼之中,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㈣綜上,原裁定顯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因患有重度憂鬱症屬中度精神障礙,並曾右脛骨平台骨折,雙側膝關節均已退化等情無法找到合適工作,又需照顧重度身心障礙之長子徐鼎,已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非調字第547號卷】、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參見原審卷一第43至49頁】、相對人及徐鼎之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參見原審卷一第12
3、124頁及原審卷二第32頁】等件為證。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領有政府補助,名下並有房產一筆市值約1000萬元,相對人可將多餘房間出租他人賺取租金收入或出售該房產搬至房價低廉之地點居住,顯非不能維持生活等語,惟依相對人之次女徐淳輔於103年3月4日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相對人所有房產實際上只有25坪,現由相對人及伊等3人住在一起很擠,沒有空房可出租等語,可知相對人名下房產係供相對人及其次女徐淳輔、長子徐鼎居住之用,且無多餘空間可供分租他人。又該房產係相對人於81年間購入,已居住該址20餘年,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居住自由權利,於判斷相對人能否維持生活時,實無需將相對人得否出售自用住宅遷移他處之情納入考量。再相對人目前僅領有低收入身心障礙補助津貼8,200元,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
3年2月26日北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新北市社會局社福津貼核發清冊附卷可稽,參酌行政院公布之新北市
10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32元,是相對人主張其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一節,應屬可信。
五、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並曾對其有虐待行為等情,已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復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正。再觀諸證人 李芳宜 於原審到庭證稱:「(問:
你是否了解聲請人家庭生活情況,跟小孩的相處情形?)當時聲請人剛離婚,聲請人說前夫還有留下債務讓他清償,所以聲請人過得很辛苦,當時聲請人有去當日夜的看護,看護是有做才有錢,一做就24小時非常辛苦,我有時勸說聲請人不要那麼辛苦,還有三個小孩要養,聲請人看護做了2年,之後得了憂鬱症就沒有在工作了,就靠清寒補助在過日子,偶爾親友的幫忙」、「(問:聲請人得了憂鬱症沒有工作,是否有照顧家裡?)有,聲請人非常認真照顧三個小孩,三個小孩當時也很乖」等語;證人 徐彩瑜 於原審到庭證稱:「聲請人前夫的父親跟我的爸爸是親兄弟,所以聲請人的前夫是我的堂哥,而且我們住在附近,我住三重,聲請人住新莊,我常去聲請人家,聲請人跟我堂哥離婚時,堂哥本來說要付贍養費每個1萬元,但是一毛都沒有付,我為了此事,我還跟我堂哥發生衝突,離婚後聲請人有去做看護,好像去醫院做看護,有一次聲請人在做看護的時候,剛好三重、新莊有一次淹大水,因為聲請人正在做看護,無法回家,所以聲請人打電話給我,拜託我去照顧他的三個小孩,我就請我先生開車,把三個小孩接到我家照顧,聲請人做看護期間我不曉得有多久」、「(問:聲請人跟三個小孩相處的如何?)很好,母女感情很好,家事都是聲請人在做」、「(問:你常去聲請人家裡嗎?)對」、「問:你有看過聲請人虐待小孩或是小孩反應被媽媽虐待嗎?)沒有,聲請人非常喜歡小孩,像徐鼎有病,聲請人都沒有放棄」等語【以上參見原審卷一102年6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第204頁至209頁】,及證人相對人之次女徐淳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記憶中媽媽都有在做家事,而且之前爸爸開工廠,都會把小孩帶去工廠一起照顧,媽媽有在工廠協助。爸媽大概是在伊國小五、六年級時離婚,當時姊姊應該已經唸高中了,爸媽離婚後,是媽媽扶養小孩,爸爸並無給付扶養費。媽媽都是在醫院從事24小時看護工作,故自那時起媽媽無法兼顧家務。爸媽離婚前伊年紀尚幼,對於媽媽是否會將很多家事交給姊姊負責,伊無深刻印象,但記憶中媽媽也有做家事,至少媽媽晚上都會煮飯給伊等吃,且當時家務是有分工的。爸媽離婚後,因媽媽工作時間較長,則是由伊與姊姊一起分擔家事。在伊記憶中,並無媽媽對姊姊的家事不滿而多有責罵或責打之情形,媽媽雖曾用藤條打伊等手心與屁股,但是因為伊等有做錯事,如伊偷看漫畫、偷錢等。自爸媽離婚後媽媽就不太會體罰伊等了,主要都以溝通的方式。伊不清楚姊姊為何會離家,印象中姊姊到高雄唸碩士後就很少回家,自姊姊碩士畢業後就沒再回家了。伊和姊姊之前感情還不錯,姊姊在離家前並無向伊抱怨過媽媽對待她的態度或方式,伊覺得媽媽對待伊與姊姊都一樣,並無對姊姊特別不好。且伊還認為姊姊生長環境比較好,因為姊姊出生後那段期間家裡環境還不錯,所以姊姊有學習長笛、琵琶等才藝,並曾買過小禮服參加演奏會,而伊長大後因家裡狀況變得不好,故伊無法學習這些才藝等語【參見本院103年3月4日訊問筆錄】;證人即相對人前夫 徐源勳 證稱:伊是與相對人於92年間離婚,伊與相對人離婚前,伊當時開了間製造交通標誌等安全設施的工程公司,相對人則專職照顧家庭及小孩,因為伊公司是間小公司,且公司剛開始時是與住家一起的,有時需要人手幫忙剪字等事,相對人偶爾會來幫忙,後來因為長子徐鼎的緣故,相對人才全心在家照顧小孩。在離婚前相對人在家庭照顧方面無需伊操心,她照顧得不錯。在伊記憶中伊有讓長女即抗告人去學長笛才藝,後來是因為抗告人沒興趣才未繼續學。因子女自幼都是相對人在帶,離婚後既然相對人要求子女監護權,伊即同意將監護權讓給相對人。伊生意自86年開始不好,至90年間伊生意失敗,負債累累,無力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故在離婚後是由相對人獨力負擔子女扶養費。離婚後有段時間相對人有去打工當看護,但實際情形伊並不瞭解等語【參見本院103年3月27日訊問筆錄】,可知相對人並無未盡扶養義務或虐待抗告人之情,是抗告人主張依上開規定免除或減輕其扶養義務,並無所據。
六、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查:
㈠依相對人所提前開戶籍謄本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固有抗告人、徐淳輔、徐鼎3人,惟徐鼎為重度多重障礙患者,有相對人所提徐鼎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34頁】附於原審卷可稽,是徐鼎顯無扶養相對人之能力。
㈡抗告人為碩士學歷,現待業中;徐淳輔為大學學歷,自103
年1月間起在出版社擔任編輯,每月收入有24,000元等情,業據抗告人及徐淳輔陳明在卷,再依原審及本院所調取抗告人及徐淳輔100、102年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顯示,抗告人
100年度所得為422,338元、102年度所得126,678元;徐淳輔100年度所得為4,983元、102年度所得0元,且二人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有抗告人、徐淳輔之100、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調查結果,可知抗告人與徐淳輔均具扶養相對人之能力,復審酌抗告人及徐淳輔之年齡、學歷、以往及目前工作經驗及收入等情狀,認抗告人與徐淳輔之經濟能力應屬相當,並可平均分擔相對人之基本生活需求至少符合行政院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
㈢末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相
對人居住之新北市101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18,843元;另依行政院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0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32元。是本院核諸相對人之年齡、身體狀況、醫療支出等日常生活需要,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抗告人與徐淳輔前開所述之經濟能力、身分等綜合判斷,認相對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18,200元為適當,經扣除相對人每月所領低收入身心障礙補助津貼8,200元,相對人每月得向應負扶養義務人請求給付之扶養費用為10,000元,並由抗告人及徐淳輔各分擔5,000元。
七、綜上,原審裁定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5,000元,其理由雖有部分與本院認定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張筱琪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思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