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22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孫浚鎧 即 孫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小字第22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752元,及其中新台幣22,404元自民國
9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兩造並簽訂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循
環利息為本金帳款以年息19.89%計算,詎至96年7月4日止計
積欠新台幣(下同)24,752元(其中消費本金部分22,404元
及利息部分1,788元、雜項費用即手續費部分560元),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且應給付按照就本金帳款以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等語,並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款
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