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洪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簡字第23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9,778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麥克現金
卡申請書」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其信用額度為新台
幣(以下同)500,000元,依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7日為還
款週期,若於契約約定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
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約定利率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
之18.25計算,惟如未於繳款期限繳款,則依年息百分之20
計算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94
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均已到期,至94年10月31日止,尚欠本金199,778元,
及期間內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217,840元,經催告仍
未清償;又對被告之該債權,前經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讓與
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產管理公司
),嗣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均
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登報公告,爰依受
讓之債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
影本為證;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開證據資料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2,100元(即裁判費2,1
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