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826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被 告 蕭松江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826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叁佰伍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蕭松江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354元,及
自民國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
之利息,並自9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計
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月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
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嗣於101年7
月1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捨棄聲明後段違約金,減縮該項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7,354元,及自95年6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2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16條,持卡人應於當期繳
款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
額(預借現金手續費為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計算,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1條),逾期未繳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
、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按年息18.2
5%計算之利息(日息萬分之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於95年6月起未依約繳付款項,原告
除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外,並將所有積欠債務視為全數到期
,迄今被告尚欠本金217,354元及利息未予清償,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
歷史記錄、主機端歷史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