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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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竹
辯 護 人 林辰彥律師
謝玉玲 律師
周耿德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5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恩竹竊盜,共柒罪,各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恩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受高等教育,卻因一時貪念驟起盜心,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與被害人和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再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