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21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賴文祥
被 告 陳子嘉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小字第21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398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
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月26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
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約定條款約定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時應從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8.25%(日息萬分之5)計算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並按延滯第1個月以300元
,延滯第2個月以400元,延滯第3個月以500元計收違約金,
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且依約定條款第22、23條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負全部清償責任;詎被告於99年6月18日起未依
約繳付消費款本金48,39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無
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本金餘
額計算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