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2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82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李曉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李曉菁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254元,及其中㈠
93,133元自民國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㈡89,372元自10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7月1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更正信用卡之請求金額暨本金為91,883元,減縮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82,504元,及其中㈠91,883元自96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89,372元自101年
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4年6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被告至96年5月16日止累積消費記帳即本金91,8
83元未為給付,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自94年9
月8日至96年9月8日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
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
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101年6月1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
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190,621元及其中本金89,372元
自101年6月12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
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收主畫面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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