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54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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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85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林育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育茹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364元,及
其中201,667元自民國10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
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嗣於101年7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1,667元,及自10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之10%
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被告於100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其借款
期間為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3年4月14日,利息按年息
3%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
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
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0年8月19日為止,此
後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尚積欠201,667元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專案契約書、放款帳卡、
呆帳帳卡、墊付訴訟費掛帳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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